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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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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70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XXXX。
负责人: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存在包揽事故责任从而将赔偿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的情形,一审未按客观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存在错误。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事故系驾驶员违规驾驶作业车辆导致,但关于事故的确切成因及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事故成因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陈述,而据其陈述,本案事故明显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关于事故的确切成因以及责任划分,应由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出具事故报告进行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工程的承包建设方应对工地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职责,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案工地的承包方、施工方在本次事故中至少要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追加工程承包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事故责任情况只字未提,只依据被上诉的赔偿协议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的前提在于车辆属于通行状态。而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事故是车辆在静止状态下作业时发生的意外,因此不能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保监厅函【2018】345号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最后明确载明“以上意见,供参考”。该复函的作出机构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诉人认为该复函只具有对个案的参考意义,非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引用该复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作出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立法解释应由国务院作出,在具体适用上产生争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因此,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下级部门作出的【2018】345号复函在内容上实质改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异议,三、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存在错误。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可以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对精神损失费进行扣除。
宁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369944.5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XX的车牌号为冀F×××**的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不计免赔100万元和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2019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宁XX雇佣的司机朱松操作该车辆在涿州市作业时,因该车辆接触到高压电线,致陈某当场死亡。2019年4月4日,宁XX与死者陈某的妻子米士阁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受偿方:(以下简称甲方):米士阁身份证号:补偿方:(以下简称乙方):宁XX男身份证号:……二、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甲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支付方式为:2019年4月4日一次性支付,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米士阁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内,视为乙方全部支付本协议的赔偿款项。甲方内部分配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负担所有费用办理死者的后事,乙方不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费用。三、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向甲方赔偿后,乙方有权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所得赔偿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死者陈某(1971年1月9日出生)有妻子米士阁、女儿陈雪(1994年1月14日出生)、儿子陈冰(2002年1月8日出生)。陈某一家四口均为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东道园村村民。宁XX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62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80620元);丧葬费32633元(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6=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1.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元×1年÷2人=5691.5元);交通费因宁XX未提交证据,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695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泥泵车作为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而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又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8】345号)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宁XX保险赔偿款369544.5元。二、驳回原告宁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宁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对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失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1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虽是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函复,但作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保监会作出的上述复函中所涉及的内容应具有普遍适用性。本案保险单中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即对于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该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遭受电击死亡,符合保监厅函【201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认定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宁XX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向宁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承包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被保险人宁XX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据此,在宁XX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冰雍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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