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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鑫武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8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34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鑫武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39560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鑫武公司司机刘军在驾驶赣C×××**号车发生事故时,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并注销,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未到场参与核对损失项目及损失范围,仅以法院提供的维修清单,参照市场价对其配件价格予以核定。鑫武公司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定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鑫武公司拒绝定损,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拖回高安修理,单方委托鉴定,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鑫武公司未作答辩。
鑫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鑫武公司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鑫武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
2017年,12月5日,鑫武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85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
2018年7月11日23时38分许,刘军驾驶鑫武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在中方县中方镇炉亭坳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断路边护栏翻下山坡,造成赣C×××**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鑫武公司花费施救费23000元(11000元+12000元),路损5020元。之后鑫武公司就车损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207950元,花费鉴定费1650元。但是当鑫武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无法协商一致,鑫武公司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该院立案受理后,某保险公司就车损部分向本院提出鉴定,经鑫武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14890元,花费评估费1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武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鑫武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鑫武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鑫武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号车车损114890元、施救费核减为18000元,路损502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56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武公司支付保险金139560元;二、驳回鑫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鑫武公司负担17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91元;重新鉴定费用10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主张鑫武公司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何种从业资格证,条款约定不明,故对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事故于2018年7月11日发生,鑫武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才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即接到报案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在其后数月的时间内未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鑫武公司拒绝定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鑫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是为了尽快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其鉴定意见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已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重新鉴定,根据鉴定项目对价格进行了核减,重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鑫武公司损失金额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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