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垚鑫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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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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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3934XXXX。
负责人:鲁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垚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2LQ0M。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垚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某保险公司264445元,即不承担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垚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属于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实习期涵盖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且两种情形下驾驶新取得或新增准驾车型对应机动车均不得牵引挂车。因保险事故发生在司机胡益民增驾A2实习期内,某保险公司除赔偿交强险项下2000元外,不承担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垚鑫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公路设施损坏共计312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04时05分许,垚鑫公司司机胡益民驾驶赣C×××××/C298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42km+100m处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于高速路外,造成当事人胡益民受伤及车辆、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益民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胡益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垚鑫公司车辆经评估,损失226890元。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55445元,用去施救费24716元,拖车费4500元。后经垚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车辆损失为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垚鑫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垚鑫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路设施损坏55445元,施救费24716元,拖车费4500元,垚鑫公司车辆损失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为188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于垚鑫公司仅对牵引车投保,没有投保挂车,故牵引车施救费该院酌定18000元,拖车费酌定3500元,垚鑫公司损失共计266445元。关于司机胡益民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保险免责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例只规定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员持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垚鑫公司损失2664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552元,垚鑫公司承担44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垚鑫公司的驾驶员胡益民于2005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驾驶员胡益民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垚鑫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垚鑫公司的驾驶员胡益民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