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威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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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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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5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威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091095593P。
法定代表人: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威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驾驶员莫锦兵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荣威公司辩称:1.事发时莫锦兵驾驶证虽处于增驾实习期,但双方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重新鉴定系依照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
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荣威公司各项损失1353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荣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6时50分许,荣威公司驾驶员莫锦兵驾驶赣C×××**/赣C×××**重型货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1线301公里500米路段通过信号灯路口时,与左转弯由朱勇平驾驶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桂R×××**货车损坏,荣威公司赔偿车损1675元。荣威公司受损车辆赣C×××**拖回高安定损修理。经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0625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荣威公司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经该院委托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5040元。该次事故造成荣威公司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3500元,拖回高安费用95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3日,荣威公司为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988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荣威公司驾驶员莫锦兵持有A2驾照为实习期内驾车,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荣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荣威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坏,属于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荣威公司受损车辆经该院委托重新评估为75040元,该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3500元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500元为确认损失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拖车费9500元属定损及修理花费的费用,该费用过高,该院酌定6800元。某保险公司方提出荣威公司司机莫锦兵为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交通安全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情形要求商业险拒赔,该院认为荣威公司方司机莫锦兵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8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员的驾驶证实习期为初次领证的12个月,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方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方应理赔的金额为:75040元+1500元+3500元+6800元+1675元=88515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荣威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851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06元,由荣威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将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给了某保险公司和荣威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莫锦兵于2008年8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莫锦兵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荣威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莫锦兵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未就《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虽有瑕疵,但已将该报告书送达了双方,荣威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亦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二审中,本院充分听取了某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书的意见,其虽然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该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