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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祥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祥汽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913609837947734938。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祥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宏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超载,属某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宏祥公司车辆超载,这符合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勘查现场时,发现车辆有较大超载违法行为,超载应是操作不当的直接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营运货车,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但宏祥公司并未提供以上四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宏祥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宏祥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碰撞所导致,与车辆是否超载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也未记载车辆有超载行为,并未就是否超载对车辆进行任何处罚。此外,保险公司的条款是单方格式条款,未依法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法无效。某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仅依法须持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经依法登记并且年检合格。宏祥公司提交了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以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业资格证并不是法律法规要求必备的证书,而仅仅是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其以此作为拒赔条款,依法应当履行充分的说明、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保险条款无效。综上,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宏祥公司赔付各项损失43559.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宏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赣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此次事故导致了赣C×××**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共计43559.62元、峡江县盛和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宏祥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书面告知宏祥公司拒绝赔付赣C×××**号车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宏祥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赣C×××**号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陈前镇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5月5日,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5mm白玻璃,约定价税合计53939.62元,2019年5月6日,江西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了该车玻璃并雇请了常有业务往来的赣C×××**号车进行拖载,赣C×××**号车核载34000公斤,实载玻璃34600公斤,在承运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载玻璃受损。2019年5月7日赣C×××**号车驾驶员陈前镇将该车碎玻璃以10380元的价格卖给了佛山市晋合玻璃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江西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宏祥公司为赣C×××**号车赔付的玻璃款43559.62元后,用以赔付给了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故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8日出具《赔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铁公司赣C×××**车号2019年5月8日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我司货物玻璃金额赔付共计人民币43559.62元。肆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陆角贰分整”。
一审法院认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宏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宏祥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显示,内容为“今收到郑铁公司赣C×××**车号2019年5月8日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我司货物玻璃金额赔付共计人民币43559.62元”,某保险公司质疑赔偿主体并非宏祥公司,而是“郑铁公司”,经与宏祥公司核实并结合宏祥公司庭后提供的江西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来看,江西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系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公司,该公司雇请赣C×××**号车进行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货物损失后,江西宜春郑铁物流有限公司将宏祥公司为赣C×××**号车实际赔付的43559.62元用以支付给了东莞市标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故最后依然是宏祥公司实际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赔付,宏祥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某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车存在超载的情况,而超载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畴,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佛山市晋合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依据一车碎玻璃净重34.6吨向赣C×××**号车的司机陈前镇支付了10380元玻璃款,赣C×××**号车核载34000公斤,实载34600公斤,因此超载600公斤是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赣C×××**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驾驶员陈前镇“操作不当”,而非“超载”,也就是说赣C×××**号车超载600吨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对赣C×××**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车所购买的车上货物险存在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商业险保单显示,车上货物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购买不计免赔后不再适用20%免赔率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祥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为43559.6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559.6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查看了宏祥公司案涉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原件,对此已无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约定: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并未明确指出驾驶人需要何种许可证书。本案中,陈前镇已经获得驾驶证,其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免责条款“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不仅需要有违法、违章情形,且必须因该违法、违章情形造成了损失才符合该免责约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系陈前镇操作不当,单方撞护栏,并未提及事故系超载造成,故本案并不符合该免责情形。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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