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奉新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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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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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路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6058XXXX。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亭1081496801Y。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新县顺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147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客运和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与驾驶证是两个证,不存在包含或交叉的关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顺福公司车辆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顺福公司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其驾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顺福公司未作答辩。
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顺福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5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5时10分,司机何小军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线由定西向秦按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天线1548公里920米处时,车辆失控驾驶出路右坡低,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客陈伦受伤、车辆、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福公司为救助赣C×××**号货车花费施救费7900元,从通渭县将车辆拖回高安花费拖车费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30834元。另,顺福公司对赣C×××**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177320元,顺福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该院申请重鉴,经重鉴该车的车损为133165元,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8800元。
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顺福公司名下。顺福公司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绝对免赔2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对于顺福公司支付的路产损失30834元,已先行赔付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顺福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顺福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保险公司对司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拒赔的问题。该院认为尽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顺福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确认,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是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顺福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顺福公司司机何小军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司机何小军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经该院核算顺福公司诉请的损失有: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因顺福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重鉴结论均无异议,故车损认定为133165元,施救费7900元,拖车费18000元,顺福公司未将损坏车辆就近维修,拖车费属扩大损失,该院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负担拖车费9000元,顺福公司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26(133165÷177320×1500=1126)元,某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8800元,顺福公司负担2191[(177320-133165)÷177320×8800=2191]元,以上合计149000元。因顺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绝对免赔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需在车辆损失险内理赔顺福公司147000元。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福公司理赔147000元。二、驳回顺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计2416.5元,由顺福公司负担79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何种证书,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