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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1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10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XXXX。
负责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福文物流有限公司,,高安市田南镇码:91360983MAXXXEB79H。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福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福文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二、本案车辆损失险属免赔。刘利平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将实习期界定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不属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于法无据。三、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福文公司单方委托,程序错误,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评估过程的照片及评估部门的资质证明。福文公司没有提供修理厂购进更换配件规格、价格的进货清单、修理记录,没有更换的配件的实物或照片,修理厂没有出具正式修理费发票,说明修理项目弄虚作假。四、对施救费6500元有异议,不是专业施救队,根据收费标准,施救费合计不超过1980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75530.0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福文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将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驾驶员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也可反映其只有驾驶B1/B2车辆的货运从业资格,没有驾驶牵引挂车的资格。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反映福文公司与第三者就医疗费进行了协议赔付,该费用不应当支持。
福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司机刘利平于2002年9月3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0月30日增驾A2,其实习期至2003年9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31日,刘利平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业资资格的是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对该条款仅作提示即可。本案中刘利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福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福文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11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1时46分许,福文公司司机刘利平驾驶赣C×××**/赣C×××**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宁远大街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徐小红驾驶的赣A×××**/赣A×××**车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徐小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2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福文公司司机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小红至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45.01元。2018年4月7日,徐小红向福文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事故发生后,福文公司向新建区国通德龙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了赣A×××**拖车施救费1799元,支付了赣C×××**/赣C×××**车的拖吊施救费6794元。福文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修理,向高安市瑞州机动车修理厂支付了3000元拖车费。
福文公司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赣C×××**/赣C×××**车进行评估,2018年7月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公估[2018]36ZHXXXFB20181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人民币935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其中赣C×××**材料费53690元、工时费11700元,赣C×××**的材料费20400元、工时费8300元。为做评估,福文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福文公司为了证明其修车损失,提供一份修理金额为93590元的发票。
赣C×××**/赣C×××**车的法定所有人为福文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有道路运输证且均在有效期内。事发时赣C×××**/赣C×××**车的驾驶员刘利平持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9月3日,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驾驶证副页注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2016年9月20日,刘利平领取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限6年。
福文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03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为其所有的赣C×××**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816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福文公司的司机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出具,福文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该院经查后认为,因赣C×××**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0300元且有不计免赔,赣C×××**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816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福文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事发时福文公司司机处于驾驶证增加A2实习期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福文公司司机刘利平于2002年9月3日初次领证,按照上述规定,刘利平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实习期至2003年9月3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31日,处于增驾实习期,而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刘利平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福文公司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另外,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福文公司送达了含有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单并对保险条款单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格式条款认定规则,保险条款单中的免责条款对福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福文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第三者损失的问题。首先,赣A×××**/赣A×××**司机徐小红的医疗费用。该院经查,此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赣A×××**/赣A×××**司机徐小红受伤,但徐小红伤花费医疗费4945.01元,故徐小红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该院对福文公司主张向徐小红支付5000元不予采纳。其次,赣A×××**/赣A×××**的施救费用。该院经查,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伤,福文公司提供的发票盖有施救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注明了拖车施救的车辆车牌号,发票金额为1799元,与福文公司主张金额一致,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福文公司为赣C×××**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第三者的上述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赣C×××**/赣C×××**车损失问题。为证明车辆损失,福文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中衡公估[2018]36ZHXXXFB20181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估损总值人民币935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其中赣C×××**材料费53690元、工时费11700元,赣C×××**的材料费20400元、工时费8300元,两车残值处理500元。因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评估报告,赣C×××**的车损估值为53690+11700-347(残值)=65043元,赣C×××**的车辆损失估值为20400+8300-153(残值)=28547元。福文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03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为其所有的赣C×××**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8160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向福文公司赔付赣C×××**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50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向福文公司赔付赣C×××**车辆损失人民币28547元。
关于赣C×××**/赣C×××**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为福文公司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担。故由乙保险公司承担104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458元。
关于赣C×××**/赣C×××**拖吊施救费。该院经查,事故认定书显示赣C×××**/赣C×××**因本次事故受损,该费用为事发现场福文公司车辆的拖吊施救费用,为必要费用且票据盖有施救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并注明了车牌号及金额,该院予以酌情认定。因赣C×××**/赣C×××**在本次事故中均受损,故拖吊施救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担,该院酌情认定由乙保险公司向福文公司赔付赣C×××**的拖吊施救费3500元,甲保险公司向福文公司赔付赣C×××**的拖吊施救费1500元。
关于赣C×××**/赣C×××**拖车费。该院经查,事故发生后,赣C×××**/赣C×××**车辆受损拖至修理厂维修必然产生一定的拖车费用,该院酌情认定赣C×××**的拖车费1000元、赣C×××**的拖车费500元。
综上,福文公司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徐小红的医疗费4945.01元和赣A×××**/赣A×××**车辆施救费1799元。赣C×××**车辆损失65043元+拖吊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042元=70585元,赣C×××**车辆损失28547元+拖吊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58元=31005元。其中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945.01元、车辆施救费179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058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100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福文公司赔付医疗费人民币4945.01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799元,合计人民币6744.01元。二、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福文公司赔付人民币70585元。三、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福文公司赔付人民币3100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福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77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11月22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在庭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授权委托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福文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但对该约定中“实习期”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既然对“实习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保险合同中又未明确其约定的“实习期”属于上述两种解释中的哪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福文公司驾驶员刘利平于2002年9月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根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至事故发生时刘利平早已过实习期,显然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相符。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其保险责任应予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对车损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甲保险公司未及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对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作出追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工作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其对保险标的损失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福文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第三者医疗费金额问题。一审中,福文公司提交了上述费用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费用金额,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53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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