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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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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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3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楼**营业房。
负责人: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国家重型汽车研究发展中心科技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第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4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194952.76元,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55680.76元(二审争议标的金额392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损机动车作为本案重要物证,李XX在未与上诉人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修理机动车,导致物证灭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李XX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的等损失书证是单方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李XX提交的损失书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对我的车进行定损,上诉人公司多次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是刘元还是我为由拒绝定损拒绝赔偿。上诉称我擅自修理机动车,纯属是无赖的说法。涉案车辆为我按揭贷款购车,每月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不给我赔偿,不给我定损修车,我只能自己将车辆修好,避免长期停用更大的损失。我付钱修车,修理方给我出具的修理明细和发票,换下来的配件至今在修理厂,一审已经举证。上诉人拒绝理赔的行为,为我带来了多方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豪沃公司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455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107537元、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为发动机号码为170517756787的豪沃ZZXXX7V384HEILH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豪沃公司。2018年6月19日,刘元驾驶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国道126千米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白明俊驾驶的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XX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报险,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在实习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故未确定损失,并向李XX通知拒赔。后李XX在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XXX号机动车,支付修理费145534元、施救费5000元,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开具金额共计145534元的维修费发票。李XX另垫付XXX号车修理费107537元、施救费5000元,银川市兴庆区客依汽车配件经销部、银川市兴庆区翼腾客车维修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开具金额共计107537元的维修费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XXX号机动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8978元、XXX号机动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4821元。李XX及豪沃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李XX购买案涉车辆时,豪沃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豪沃公司,现李XX尚欠豪沃公司5811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李XX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虽然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豪沃公司,但李XX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免除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XX号机动车驾驶人为刘元,某保险公司举证并不足以证明XX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为李XX,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李XX采取施救措施并支付施救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拒赔,李XX维修XXX号机动车并支付维修费均系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并有维修费发票印证,故确认AC1797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45534元、XXX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07537元。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李XX起诉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李XX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保单中约定豪沃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李XX尚欠豪沃公司58118.24元,豪沃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豪沃公司可在欠款范围内获得保险金,其余保险金归李XX所有。综上,对于李XX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145534元中的87415.76元(145534元-58118.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107537元(合计194952.76元)及施救费1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保险金58118.2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194952.7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施救费1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沃公司保险金58118.24元。案件受理费5872元(李XX已预交5246元,豪沃公司已预交626元),由李XX负担62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据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李XX签发保单,亦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一审中李XX提供涉案AC1797号机动车损失及XXX号机动车损失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李XX及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诉讼主张,合法、合约。对于上诉人称,李XX未经协商擅自修理涉案车辆导致保险金差距39272元上诉主张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在李XX提出保险遭到上诉拒绝后,李XX提供的经维修部门修理的发票证据与上诉人单独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据相比较,一审法院采信李XX的提供关于保险损失金额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规则,且处理结果公正、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