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9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永泽大厦**********。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桐梓县。
王XX、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1,男,汉族,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周X4,系周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2,男,汉族,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周X4,系周X2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3,男,汉族,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周X5,系周X3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1,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乙2,系乙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X1,女,汉族,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万X2,系万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1,男,汉族,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李X2,系李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庆华,男,汉族,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庆忠,男,汉族,住桐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王XX、周X1、万X1、翁庆华、周X3、乙1、曾庆忠、李X1、周X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二、甲、王XX多次开车收费,符合营运标准;三、甲、王XX对超载事实无异议。
甲、王XX辩称,一、甲是委托案外人投保,甲持有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上诉人出示未记载投保人信息的保单原件是一致的,但甲对保险条款内容不知情,也无须也无必要隐瞒保险单原件的存在,上诉人免除责任条款对甲、王XX不发生效力;二、车辆是甲所有,王XX只是临时借用,上诉人以此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的理由欠缺合理性和合法性;三、车辆发生事故与是否超载无关;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车辆经常用于营运;五、车辆发生事故在承包期内;六、上诉人认为车辆用于营运且保险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并未主张该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X1、万X1、翁庆华、周X3、乙1、曾庆忠、李X1、周X2均未作答辩。
王X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贵C×××**车辆的保险额范围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221800.31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17时10分许,王XX持C1D驾驶证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X1、乙1、胡娜娜等由桐梓县新站镇方向沿新四公路往四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四公路2公里450米(小地名:桐梓县新站镇农里村磨刀组)处时,贵C×××**车辆驶离道路左侧坠落在道路坎下,造成王XX及乘车人李X1、乙1、胡娜娜、万X1、王天会、周X3、周X1、周X2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翁庆华、曾庆忠柑橘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19年2月22日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2420180003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王XX承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XX本人疗伤支出医疗费32539.3元;王XX于2019年3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2018年11月23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2018年11月2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王XX目前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费用约6000元;2019年4月17日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贵C×××**车辆受损修复费评估为37331元。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王XX赔偿给乘车人周X1418.7元、周X2576.7元、周X3400.4元、乙11388.98元、万X12286.19元、李X11624元,驾驶员王XX赔偿给乘车周X1、周X2、周X3、乙1、万X1、李X1、翁庆华、曾庆忠的医药费共计6694.97元;其余乘坐人员的医药费支出王XX、甲自动放弃未提出赔偿请求。王XX、甲支付翁庆华、曾庆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费2000元、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45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小计8400元。甲贵C×××**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5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主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87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0月24日16:00起至2019年10月23日16:00止,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王XX、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XX、甲违背免责事由向王XX、甲送达“机动车商业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王X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XX父亲王先富75岁,其母亲杨代兰73岁,扶养义务人6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王XX、甲驾驶搭载周X1、周X2、周X3、乙1、万X1、李X1、翁庆华、曾庆忠等人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落在道路坎下,致使搭乘该车辆的人员与王XX本人受伤,因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要求其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疗伤支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X、甲搭载人员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关于王XX、甲搭载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XX、甲经常性利用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性营利,故王XX、甲载人行为不属于营运性行为,因本案保险属于案外人代理车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充分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明显提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药费32539.3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9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王XX、甲伤残为10级,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63184元(31592元×2年)、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4310元(159元×90天)、护理费为4770元(106元×45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本人医疗及鉴定支出车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王XX、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在庭审中王XX、甲所举证据系原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未提交其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故王XX、甲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35.2元[9176元×(5年+7年)÷6×10%],因王X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上述损失小计为129188.5元。因王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损失未超过车辆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主及司机责任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主及司机责任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王XX、甲要求赔偿其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费37331元和肇事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搭载的周X1、周X2、周X3、乙1、万X1、李X1、翁庆华、曾庆忠的损失均未超过车上乘客责任险以及赔偿限额,王XX、甲请求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周X1、周X2、周X3、乙1、万X1、李X1、翁庆华、曾庆忠的医药费6694.9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案外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王XX、甲其余超过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周X1、周X2、周X3、乙1、万X1、李X1、翁庆华、曾庆忠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王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某保险公司在车主及司机责任和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王XX损失人民币135883.4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人民币41831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驳回王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甲的代理人认可事故当天系王XX开车,欲对乘客进行收费,但由于发生事故,没有收取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王XX、甲保险金。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王XX、甲搭载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的问题,由于王XX、甲的代理人认可事故当天系王XX开车,欲对乘客进行收费,且王XX、甲对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周洪波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王XX、甲利用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性的证据充足,一审认定王XX、甲载人行为不属于营运性行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甲所有贵C×××**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声明其车辆系自用,在使用过程中,将车辆用于营运,保险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甲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甲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某保险公司知道甲将自用车辆用于营运,并且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该权利,而直接以甲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予赔偿,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