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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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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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2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XX在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导致损失范围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胡XX一方及修理厂在车辆维修时阻止某保险公司进行拆解拍照定损,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后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导致无法定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重鉴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实体不公正之处,原审法院以重鉴结果作为认定车损裁判依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纠正。原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但重鉴机构未按照程序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重鉴过程,仅依据损失清单和来源不明的车辆照片径直进行评估鉴定,未经现场验车或组织三方到场即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资产评估的基本准则。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对车辆损失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无法对车辆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负责,仅对车辆损失清单的价格进行鉴定,也未对取价依据来源予以明确答复,无法提供书面询价材料,无法查明鉴定过程中车损项目的取价依据来源的真实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合理性。
胡XX未作答辩。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08时42分,幸志勇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909公里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赣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幸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赣C×××**号车损坏,胡XX花费施救费1500元,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10202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因某保险公司对胡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昌中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鉴定赣C×××**号车辆损失为76266元,支出鉴定费5500元。
胡XX为赣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6242.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胡XX、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XX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驾驶员冒名顶替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车主及修理厂阻止其定损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赣C×××**号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金额76266元为准,施救费1500元为胡XX现场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出具了相应正式发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车辆损失7626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7766元。胡XX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胡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77766元给胡XX。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胡XX负担3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胡XX阻止其对车辆进行拆解拍照定损,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损失项目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某保险公司称重新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