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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海通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十二栋(高安市连锦舒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海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CD067。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海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983民初3553号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G320线1290KM+900处路段,距离停车场所不会超过30公里,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吊车和拖车费不会超过3000元。第三者损失中的井盖及污染属实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有资质部门的核定,只是肇事司机单方面同意赔偿的,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的同意,从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情况来看,该损失定损金额为2000元。
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海通公司车辆维修费218365元、施救费14000元、第三者损失1000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人民币244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11时52分许,邹恒生驾驶海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C×××××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320线1290KM+900处(双峰县青树坪镇单家村)路段,因雨天路面打滑导致方向失控,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上与相对行驶由朱恩来驾驶的牌号为辽G×××××/辽G×××××货车(乘坐人朱胜利)相撞,致使牌号为辽G×××××/辽G×××××货车驶离路面碰撞到林修宇家的花坛和树以及林正辉家的水井盖上,因油箱受损流落的柴油浸入到林正辉和林桂秀家的水井里,造成邹恒生、朱胜利受伤,两车、花坛和树,一个水井盖受损及两口水井的水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恒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恩来、朱胜利、林修宇、林桂秀和林正辉无责任。2019年5月16日,海通公司所有的赣C×××××/赣C×××××的车损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18365元,花费鉴定费为1890元,现场吊车费的8000元、拖车费2000元。2019年7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海通公司的赣C×××××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车损为160020元。
另查明,海通公司司机邹恒生持A2驾驶证驾驶赣C×××××车的车,该车辆法定所有人为海通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赣C×××××/赣C×××××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海通公司司机邹恒生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海通公司的车辆损失160020元、鉴定费1890元、吊车费的8000元、拖车费2000元,第三方损失10000元,合计18191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海通公司。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71910元(车损160020元+鉴定费1890元+吊车费的8000元+拖车费2000元)给海通公司。三、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00元给海通公司。上列一、二、三项,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场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海通公司提供了施救单位的发票,故一审法院根据发票金额认定施救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拖车费亦为必然发生实际的费用,且一审法院对于拖车费已经从6000元核减至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者损失的金额,海通公司已经提供了第三者出具的收条以及垫付该费用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金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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