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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2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X村人,居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明垫付的18000元,向案外人白国秀赔偿车损的2000元,合计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赔偿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案外人王明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陕AXXXXX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三方已达成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应再做处理。2.案外人白国秀的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能直接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
王XX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XX在交通肇事后,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提出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王明系本次事故中陕KXXXXX号乘坐人,可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案外人白国秀的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榆林分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X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榆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王XX在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2017年7月20日17时10分许,白国秀驾驶陕AX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佳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X(挂)号半挂车内乘员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7)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白国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X(挂)号半挂车乘员王明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920.44元。2018年6月19日,王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613.84元。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2630元。双方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XX一次性赔偿了乘员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00元;一次性赔偿白国秀驾驶的车辆配件、修理、施救费等共计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人保榆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是王XX、人保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王XX、人保榆林分公司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人保榆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XX已赔偿白国秀52000元问题。白国秀驾驶的陕AX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陕西省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陕AX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52630元,审理中,人保榆林分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52630元,予以确认。但王XX通过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实际赔偿白国秀驾驶的车辆配件、修理、施救费等共计52000元,故王XX主张垫付损失应以52000元为基础,人保榆林分公司在王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XX2000元,剩余50000元按王XX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计算为15000元,由人保榆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双方争议的人保榆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XX已赔偿王明18000元的问题。王明因该事故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6534.28元,但王XX通过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实际赔偿王明医药费等18000元,王XX垫付车上人员王明18000元未超出王XX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故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王XX18000元。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人保榆林分公司其他辩论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富保险金35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王XX负担3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与事故第三者白国秀、车上人员王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白国秀实际支付52000元,向王明实际支付18000元,但该和解协议并未经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应就王明的合理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进行赔偿,白国秀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王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6534.28元(20920.44+5613.84),护理费为2800元[100×(2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22+6)],误工费为5753元[(74993÷365)×(22+6)],以上共计36487.28元。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946元。对于上诉人称应扣除对方白国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向车上人员王明赔偿,不论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上诉人均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认定王XX垫付车上人员王明的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外人白国秀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2630元,该车辆损失依据的鉴定意见,系依职权处理本次事故的佳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单方委托鉴定也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车损认定涉案车损为5263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外人白国秀的损失应首先在上诉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063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89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垫付给白国秀的2000元,并无不当。剩余部分的赔偿金额应以案外人白国秀的合理损失为基础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王XX垫付的损失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不当,但被上诉人王XX对该部分损失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纠正。
综上,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XX赔偿的保险金共计27946元。人保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27946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由王XX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王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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