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呼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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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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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4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府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同主体,上诉人公司不予认可;2.上诉人无法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手车购车发票金额为42万元,被上诉人不应通过保险获利。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被变卖,尚未维修,即使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也应扣除变卖金额。
呼XX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交警队及上诉人公司进行报案,上诉人也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及妻子支出医疗费达十余万元。2.案涉车辆损失系经上诉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亦参与了车辆鉴定的过程。3.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报告作出后,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转卖,其转卖原因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赔付,被上主诉因治病急需要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府谷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337419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36607元、拖车费812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人保府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陕K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府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5158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2019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呼XX驾驶陕KX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11KM+820M处,由于冰雪路面车速过快,致使车辆撞于前方由杨凤军驾驶的冀J8D2**/冀J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陕陕KXXX**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呼XX和乘员张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XX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报案。2019年2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9]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呼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神价认字〔2019〕71号关于雷克萨斯牌XXXXX(陕陕KX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陕陕KX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36607.00元。呼XX支出拖车费812元。另查明,案涉车辆陕陕KXXX**小型越野车是呼XX于2019年1月29日购买,2019年1月3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原车主是王迎榆,2019年2月22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呼XX。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呼XX在人保府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便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呼XX造成了336607.00元的车辆损失、支出812元拖车费,共计损失费为337419元。其中拖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515840元,呼XX车辆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范围,故人保府谷支公司向呼XX赔偿损失应为336607.00元。至于辩称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变更为呼XX的,呼XX无权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于2019年1月30日已经过户登记在呼XX名下,由呼XX实际所有,且变更被保险人也是经过人保府谷支公司许可,因此人保府谷支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呼XX损失共计33741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在王迎榆投保时,上诉人对其就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及保险条款告知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车辆在2019年1月30日已经以准账的形式过户到被上诉人的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迎榆、李红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二份。上诉人对李红的调查笔录质证称,李红陈述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案涉车辆预估车辆维修费25万左右,车辆损失33万元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提交调货依据等相关凭证,以证明其支付费用;对王迎榆的调查笔录质证称,王迎榆陈述与呼XX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目的。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案涉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王迎榆转让给呼XX,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经上诉人同意已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呼XX,被上诉人呼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呼XX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人保府谷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合同主体。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着眼点主要在于车,而对于是谁驾驶或为谁所有,并非其承保的关键考量因素。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并非判断诉讼主体资格的唯一依据。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应判断其是否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这样描述“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明确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购买案涉车辆,并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呼XX在事故发生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现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呼XX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能够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此外,2019年2月22日已通过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呼XX,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呼XX对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至于被上诉人呼XX在鉴定完毕后再次出卖案涉车辆,并签订转让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转让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此系被上诉人处分自身合法所有的财产。且出卖时已超过保险期限,不存在保险利益是否转让的情形,被上诉人呼XX仍因本案事故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呼XX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存有异议,称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2万元,鉴定价格过高,在赔偿时应扣除其出卖价格。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本院与被保险车辆的原车主王迎榆及现车主李红调查,被上诉人实际购买价格高于42万元,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亦为45万元。且本案中据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据此可以确定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资质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在二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府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