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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72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1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9215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18XXXX。
负责人:谢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320658。
原审第三人: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0515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9)黔01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第三人重庆尊渝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均明确记载上诉人投有不计免赔率险,适用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错误。上诉人损失超过50000元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应至少赔偿上诉人5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有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以保单为准。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即使二审改判,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原审第三人尊渝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原告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2时45分许,胡XX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一车货物由王庄华锦铝厂往安顺方向行驶,行驶至站××线××至××米(清镇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侧翻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胡XX、乘车人马素容受伤,该车及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8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18112018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素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胡XX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4775.92元,2019年3月20日,胡XX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因外伤致左手毁损伤造成左手功能丧失分值90分以上属六级伤残。2.胡XX因外伤致左手毁损伤并左手第1-5指骨缺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9年4月15日,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胡XX假肢安装证明,处理意见为:假肢价格为2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三年。更换周期及维修:1.上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需配合一人,更换年限根据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25天,食宿费为60元/人/天。2019年4月26日,胡XX支付假肢费26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马素容与尊渝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马素容将自购的渝B×××**、渝B×××**车辆挂靠在尊渝公司委托管理。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尊渝公司,核定人数3人,车牌号为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尊渝公司。尊渝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渝B×××**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其他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0时至2019年7月10日23时59分59秒。马素容与胡XX系夫妻关系,胡XX具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尊渝公司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XX为渝B×××**号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的损失超过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显示,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故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XX4000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只同意在5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0元,原告胡XX负担2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案涉保险单(正本)及保单抄件“承保险种”处均载明“不计免赔率险”字样,投保单“投保险种”处亦勾选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案涉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全额赔付,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正本)及保单抄件“承保险种”处均载明“不计免赔率险”字样,投保单“投保险种”处亦勾选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案涉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诉人胡XX进行赔付。
此外,关于本案上诉费用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称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2019)黔01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2019)黔01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XX50000元;
三、驳回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由胡XX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觅
书记员易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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