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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孙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42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楼**。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iv>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v>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兰陵县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孙XX不是无证驾驶是错误的。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参加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清除记分,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孙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累计记分超过12分,且未参加学习,不再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属于违法、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2、乙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存在瑕疵。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XX、鑫润公司二审均未到庭陈述。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267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XX驾驶鲁Q×××**号车辆与陈杰驾驶的苏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XX负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赔付苏B×××**号车辆损失26700元,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考虑到孙XX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
孙XX一审未作答辩。
鑫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属实,鲁Q×××**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XX驾驶证扣分累计超过12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孙XX持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鲁Q×××**号车辆追尾前方同向陈杰驾驶的苏B×××**号车辆,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陈杰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陈杰向乙保险公司索赔。乙保险公司赔偿苏B×××**号车辆车损264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26700元。孙XX所驾鲁Q×××**号车辆所有人为鑫润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就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乙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受损车辆的车主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受损苏B×××**号车辆的赔偿金额为2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26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孙XX持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持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亦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情形,甲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6700元(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均付至乙保险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乙保险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84×××2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6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甲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26400元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金额过高。经查,一审卷宗中有江苏明乐汽车有限公司就涉案苏B×××**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21日向乙保险公司开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6400元。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适用“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免责条款;二、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理由如下:1、虽然事发前孙XX的驾驶证扣分已累计超过12分,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应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参加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清除记分,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但当时孙XX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孙XX持有驾驶证,因此事发时孙XX不构成无驾驶证,也不是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2、另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孙XX的驾驶证被扣分累计超过12分后即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其仍具备驾驶证对应的驾驶知识和基本技能,区别于没有驾照的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扣留、暂扣、吊销、注销后的违法驾驶。3、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应当包含本案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情形,但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非本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情形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上述免责条款适用于本案累计记分超过12分的情形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维修单位的维修费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车辆、时间、保险公司等信息均与涉案事故相符,故该发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甲保险公司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为26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程夫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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