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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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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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6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田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保险责任承担的期间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但是不代表保险责任就开始承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再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期限也并非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无明确说明义务。
白XX辩称:1.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8日早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亦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算。2.关于保单中载明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定保险期限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系为单方行为,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合同“即时生效”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档期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气象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或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泰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保险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榆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上午8时45分,白XX为其所有的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白XX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8年9月8日15时许,王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府谷县武王路14KM处时,与贺贵兵驾驶的速卡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贵兵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王春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0日,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8]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贺贵兵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王春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贵兵及王春霞均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贺贵兵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46083.24元,王春霞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256.01元。2018年12月7日,白XX方与贺贵兵、王春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白XX方一次性赔偿贺贵兵、王春霞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一切费用共计7万元,不足部分由伤者自己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由各自自行负担。同日,白XX方向伤者支付了7万元费用。2019年3月22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贺贵兵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贺贵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8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府谷县。王春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6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府谷县。按照陕西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贺贵兵的医疗费为46083.24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38天=2760元,误工费为197元/天×348天=68556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68天=16800元,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王春霞的医疗费为12256.01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为197元/天×18天=3546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以上共计16546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使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白XX向华泰榆林支公司作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的要约,华泰榆林支公司在接受要约后于2018年9月8日上午8时45分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华泰榆林支公司的承诺应自收取保费时生效,故原、华泰榆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8年9月8日上午8时45分。华泰榆林支公司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9日0时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因华泰榆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白XX进行了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等向白XX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白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华泰榆林支公司所持的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XX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经计算共计165461.25元,华泰榆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07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64759.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白XX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共计7万元,故华泰榆林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XX保险金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白XX保险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白XX与华泰保险的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白XX认可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9月9日0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案合同的成立应以被上诉人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计算,2018年9月9日的签字仅能确认投保的事实。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赔偿责任。
上诉人称保险期限的条款系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其无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主张关于保险期限的条款系经双方约定,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9日0时”;另载明:“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单后成立,自投保人依约定缴费后生效,投保人缴费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常人理解,缴费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缴费后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存在互相矛盾的约定,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故对于案涉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限的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上诉人直接确定保险期限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其二,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白XX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权利,“次日凌晨生效”条款造成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空档期”,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挡期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白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次日凌晨生效”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白XX于2018年9月8日8时45分缴纳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白XX缴纳的保费后,于2018年9月8日47分出具保单时,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亦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算,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华泰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文龙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