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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14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住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肇事司机黄敏辉事故后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无需赔付任何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义务。(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失金额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鉴定和检测得出来结果为76806元,但是鉴定得出结果为115068元,超出上诉人评估金额40000元左右,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唐XX辩称:唐XX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投保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理赔的责任。本案驾驶员是在交通警察已经依法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采取措施后,才离开现场的。所以本案驾驶员主观上并没有推卸、逃脱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员弃车逃逸拒赔理由不成立。本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拒赔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法院依法指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依据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汇价【2018】车鉴第162号的价格评估结论,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115068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失金额存在错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约60000元,路灯及绿化带修复费7000元,两项共计约670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23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是粤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唐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2055.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8年6月25日2时15分许,黄敏辉驾驶车牌号为粤RXXX**小型客车,沿着连州市兴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往城西方向行驶至连州兴连大道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灯柱和路边绿化发生碰撞,造成粤RXXX**小型客车和道路路灯、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敏辉离开事故现场,于2018年6月28日来到连州市事故处理中队处理。……认定黄敏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黄敏辉负责支付修复粤RXXX**车和道路路灯与路边绿化修复费用。”
唐XX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修缮服务费用2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路灯修复费用5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事故施救吊车费、车辆装运费2300元。
一审法院依据唐XX的申请,委托清远汇城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司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粤R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维修总费用的评估价格为115068元。评估鉴定费4827元由唐XX垫付。庭审中,唐XX增加一项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115068元维修费及评估费4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XX为粤R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XX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唐XX作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有驾驶员逃逸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本案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黄敏辉于发生事故三天之后才去连州市事故处理中队处理,但未认定驾驶员有弃车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是否有弃车逃逸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认定,故不适用上述条款关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本案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唐XX可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车辆与道路右侧路灯柱和路边绿化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负责支付修复车辆和道路路灯与路边绿化带修复费用,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唐XX。唐XX诉请的道路、路灯维修费7000元及车辆施救费23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1506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的损失过高,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的损失过高,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115068元予以确认。关于唐XX诉请的评估鉴定费4827元,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同,故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必要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唐XX。上述金额总计129195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2055.2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唐XX。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9195元给唐XX。本案受理费144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事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文本中的条款字体均进行了加黑加粗。
再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唐XX,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二点内容为:“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唐XX在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处签名。
又查明:黄敏辉在2018年6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后其因头痛被送往北山医院就诊,后因感觉无大碍,便回到住处;因害怕没有钱进行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便离开了现场,后应唐XX要求,其才于2018年6月28日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唐XX与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均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内容规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此条款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精神,发生事故即应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上诉人已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且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中声明:投保人已收到条款全文,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完全理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案涉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虽然被上诉人称驾驶员黄敏辉是在交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后,为治疗而离开现场,并提供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拟予以证实,但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是由个体诊所出具,内容与黄敏辉在交警部门所称其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山医院就诊,因害怕没有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便离开了现场,后应唐XX要求,其才于2018年6月28日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相矛盾。除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外,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唐XX;
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上诉人唐XX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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