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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92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鲁QXXXXX驾驶人李晓在该次事故中醉酒驾驶,且涉案车辆仅投保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虽然投保单签名处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将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事由,在上诉人将该免责事由提示被保险人陈XX后,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乙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仅投保车辆损失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中驾驶员不但醉酒驾驶机动车,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陈XX辩称,该案虽然是醉酒驾驶,但是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基本的提示义务,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基本的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性条款应当履行基本的提示义务,否则保险条款不生效,减损的问题也因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不生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24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显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7056元,不计免赔为“否”。
2018年10月15日23时16分许,刘志政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蒙山东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东一环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斜穿路口南侧导向车道向左转弯,与沿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晓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志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刘志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晓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刘志政与李晓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022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9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原告主张事故对方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实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和投保人声明处均有“陈XX”签名字样。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文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陈XX”署名字迹与样本陈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XXXXX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且驾驶员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不予理赔的辩解,不予支持。
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022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鲁QXXXXX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59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93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X评估费31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6240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陈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沂水县第三分理处,账号:62XXX6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虽然醉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对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交付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关于“陈XX”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陈XX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XX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应在保险限额内免责及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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