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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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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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55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修理厂家为陈XX单方独自寻找,且维修金额明显过高。2、事故车辆损失未经评估,直接维修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3、陈XX车辆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28日,报案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陈XX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XX所找的车辆维修单位为保险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且经工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在车辆维修前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和维修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实际维修,在一审中提供的文字信息截屏两份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均未参与。2、修理厂具有维修资质,且与各大保险公司有长期定损定点合作资质,在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可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目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车辆发生事故必须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省高院的(2018)第372号文件规定的也是据实结算。3、事发当天是周五下午下雨,交警需要等到周一调完所有监控判定事故责任,交警说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样可以正常索赔,所以当时才没通知保险公司。但第一时间报当地交通警察部门,有交通警察部门的出警记录和勘验事故现场照片,予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系单方制作,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系无效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陈XX尽到明确解释说明等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施救费22931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李世龙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局路口10米时,与沿城隍庙路由东向西行驶高大婷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大婷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含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李世龙驾驶陈XX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与高大婷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陈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20931元;2、施救费:2000元。共计22931元。由于陈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陈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赔偿款22931元。上列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陈XX提交本人手机拍摄的车损照片,证明陈XX车损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XX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经审查,陈X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车辆损失发生的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称陈XX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陈XX在车辆拆解维修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勘验车辆损失,现以陈XX单方寻找维修地点为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未经评估问题。陈XX一审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及清单,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以未评估为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卫东
审判员 王 红 飞
审判员 曹 春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周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