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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8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2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支付保险金106230元(维修费104230元、拖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辽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发动机涉水险等险种。2018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20时,天津市降水量达到大暴雨级别,路面积水严重。2018年7月24日,王X驾车行驶到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乐园道9号时,发生水淹车现象,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王X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故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对王X主张的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X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部分零部件没有实际维修;施救费金额过高,且车辆无需进行施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王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载明联合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辽A-×××××小客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168000元。
2018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20时(24小时),天津市降水量达到大暴雨级别,保险车辆因遭遇暴雨,造成水淹车损的保险事故。报险后,保险公司未到达现场查勘,后原告自行组织对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王X主张支出车辆维修费104230元。
立案前,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法院调解。本院在调解阶段,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04230元(包括零部件费用94630元、钣金拆装工时3000元、机修拆装工时5000元、内饰清洗16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
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泡水事故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主驾驶座椅下经过水泡,发动机不具损坏条件。2019年7月23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受损事故车损维修清单,清单载明损失项目为:左前座椅调节装置、左前座椅调节电机、气囊电脑三项。
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单中虽联合承保,但实际上由平安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鉴定报告、气象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车辆涉水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一,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可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报险后某保险公司并未至事故现场出险查勘,故对该公司关于保险事故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立案前经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并确认了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再次委托进行了车辆涉水损失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扣除不合理项目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为三项,结合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可确定该三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左前座椅调节装置550元、左前座椅调节电机4200元(3个)、气囊电脑2700元,共计7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车辆系水泡事故,故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内饰清洗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未能举证证实车辆因水泡损坏需要进行钣金修理,故对钣金工时费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机修拆装工时,本院按照比例支持400元。上述金额共计9450元。第三,关于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关于施救费王X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对王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保险金按照945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保险金94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原告王X负担108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元。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常婉爱
书记员邵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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