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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2404民初30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珲春市人民法院 2019-11-21

原告:梁XX,男,朝鲜族,珲春市林业局河山林场扑火队员,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号车辆维修费38149元及评估费2420元。诉讼过程中,梁XX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号车辆维修费38419元及评估费240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梁传博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珲春林北街三官合一北路口,与陈小松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号车辆乘坐人严丽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传博负此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松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严丽花无责任。梁XX将×××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商业险。现梁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号车辆维修费未达成协议,故梁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梁XX将×××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额为189918.4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天梁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于2019年7月2日13时28分报案。梁XX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且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维修费及评估费。
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梁XX提供如下证据:
1.评估报告、评估清单、评估委托书、委托函、照片288张、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6份、发票,证明梁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号别克牌车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为38149元。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不认可评估结论,认为维修费过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采信。
2.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梁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号车辆损失,后在珲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8419元、评估费2407元。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梁XX向珲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实际支付38419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1、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梁传博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珲春林北街三官合一北路口,与陈小松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号车辆乘坐人严丽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传博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松负此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严丽花无责任。梁XX将×××2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商业险。因梁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号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梁XX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号别克牌车损失价为38149元。梁XX支出评估费2407元。梁XX在珲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号车辆,支付维修费38419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处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梁XX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保险责任。
关于梁XX主张的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梁XX对受损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梁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8419元、评估费2407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梁XX维修费38419元、评估费2407元,合计40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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