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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代XX、陈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2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2层,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490560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罗XX,男,生于1955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XX、陈X,原审第三人罗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保险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川07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且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损失费111900元,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赔付559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未能及时与上诉人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双方仅建立商业险合同关系,未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这是客观事实。即便如被上诉人陈述其要求办理除玻璃险以外的保险,但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仅为要约,上诉人要对此发出承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才成立,但根据保险单内容显示上诉人仅在商业险合同上给予了承诺,双方也仅建立商业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也仅为商业险合同的费用,而不包含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费用。
被上诉人代XX、陈X答辩称:1.一审法院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罗XX在为被上诉人办理购买保险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与上诉人所称的无交强险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保险代理关系。正是因为具有保险业务专业致使的保险代理人罗XX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购买除玻璃险外所有险种的情况下办理保险时漏办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才导致未给予强制责任险的投保和未投保强制责任险将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原审第三人罗XX答辩称:我在一审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主要是系统问题未显示交强险,只显示了商业险,是系统的过错,不是我个人的过错。
代XX、陈X在一审所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损失费11万元及罚款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原告母亲李先美与第三人罗XX联系购买川BXXXXX车辆保险事宜,并告知罗XX除玻璃险外,其余所有保险都需买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罗XX支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9月28日,罗XX将保单送至秀水镇,原告及原告母亲均在外地,故罗XX将保单寄放在秀水雅典茶楼,原告其后一直未查看保单。2018年11月15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原告因此损失了车辆无交强险赔偿事故对方11万元,还因无交强险被行政处罚1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问题,第三人罗XX是依据被告的委托,并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为被告所属的保险代理人。原告之母李先美与本案第三人罗XX联系,要求购买除玻璃险外所有险种,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保险款,罗XX在庭审中对该情况予以认可,故双方构成了保险代理关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人罗XX作为保险代理人,应当在其权利范围内为原告办理其所要求的险种,原告曾于被告上级公司办理过保险业务,被告系统应当存有原告车辆信息,且交强险属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保险法127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办理了保险后,其应当及时查看由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并核对相应险种,也应当及时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张贴交强险标志,原告直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才知晓未办理交强险,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XX、陈X赔付损失55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对陈X、代XX未购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安州支公司认可罗XX系其保险代理人员,罗XX认可其收取代XX、陈X的保费中包括了交强险在内的所有保险,但最终未能投保交强险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系统问题,且罗XX在未能出成功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告知代XX、陈X,导致代XX、陈X最终未能购买交强险。罗XX系人民财保安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承诺以3900元的保费购买包含交强险在内的保险,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该承诺行为承担后果。最终未能购买交强险的原因系因保险公司系统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安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华峰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谭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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