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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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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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10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据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但周XX没有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即单方委托鉴定,在委托鉴定后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案涉公估报告涉及的损失项目价格高于市场通常价格。且右前空气悬挂压缩机、前防撞梁等项目不需更换配件,仅需维修即可。
周XX辩称:2019年4月8日案涉事故发生后,周XX第一时间进行了报案、报险。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派出定损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案涉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之后,某保险公司指派定损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员口头给出的定损价格为26000元,该价格无法完成车辆修复。周XX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产生分歧。为了确定损失金额,周XX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具有国家认定的评估资质,估价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案涉评估报告虽然系单方委托,但不管是评估机构还是评估人员都做到了客观和公正,估价报告作出的评估价合理且符合市场价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5510元、评估费35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系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8月28日,周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831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9日0时至2019年9月8日24时止。
2019年4月8日,周XX允许的驾驶人董吉本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行驶至东月桥路73号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花坛,致花坛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吉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周XX委托,经评估,2019年4月11日,阳光公估公司出具《关于苏A×××**梅赛德斯奔驰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为75510元。周XX花费评估费3587.5元。案涉车辆经南京皛汽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周XX支付维修费75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车辆维修费7551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周XX的主张;关于评估费3587.5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XX保险金7909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为8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及估损,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材料。周XX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阳光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光公估公司亦指派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评估案涉车辆损失,并作出评估报告,周XX维修案涉车辆并提交的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亦与阳光公估公司认定的损失相符,故一审法院根据阳光公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以及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妥之处。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公估报告所作估价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关于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