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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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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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3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围堤道**峰汇广场****及**。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2019年6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三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董俊丰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张X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原告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将家庭自用轿车用于营运,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张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A×××**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65000元。保单中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6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三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董俊丰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XX、董俊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出险后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故要求其签署了放弃理赔申请。事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38000元,维修支出修理费385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快车平台的运营活动,原、被告均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调查人员让其签署一系列文件,并未告知文件中含放弃索赔申请,该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但双方均未申请车辆损失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实行免赔。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无论事故发生后原告签署放弃索赔申请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原告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