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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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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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373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08-27
原告: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玉亭、王书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3时20分,胡XX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张家湾镇103国道开发区口,与杨峰驾驶的同向前方行使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产生车辆损失费218465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车牌号×××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8176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证明其具有诉权;三、经过某保险公司复勘,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和车管所档案上都不一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车辆变更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必须到车管所变更登记,而某保险公司在车管所提供的档案中并未看到发动机号变更的信息,所以某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事故车辆不是某保险公司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和相关鉴定报告无法解释其所提交判决书中涉案车辆发动机号和本案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说无法证明两辆车是同一辆车,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两辆车是同一辆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广汇公司名下,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XXXU9J4DAXXX62,发动机号为1613F102717,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广汇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广汇公司同意原告购买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FXXXL9J4DAXXX62,发动机号为1613F102717)入户到广汇公司名下。由广汇公司代理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广汇公司服务。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因营运需缴纳的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广汇公司可代收代缴。原告车辆在合同期内必须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保险,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差额部分均由原告承担,与广汇公司无关(即广汇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广汇公司协助原告处理各项事故。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8月18日,原告(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FXXXL9J4DAXXX62,发动机号为1613F102717)在某保险公司平谷营销服务部(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17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8月24日3时20分,胡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张家湾镇103国道开发区口,与杨峰驾驶的同向前方行使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亡事故。经长陵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4日3时30分,胡XX以电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王立东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救援中心)对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了救援,施救费为6000元。原告委托天津市宇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鉴定评估。评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218465元。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合理性鉴定,双方共同指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因缺少车辆事故现场及车辆拆解前的电子版照片或视频资料,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作出不予受理处理。之后,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8日对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现场勘查。勘察结果为现场车辆的车架号为LFXXXUNHOXXX1898,发动机号为1613E084439,与行驶证及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不一致。再后,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调查取证函,某保险公司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全部档案资料,显示:涉案车辆制造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XXXU9J4DAXXX62,发动机号为1613F102717。2014年5月16日,涉案车辆(此时车牌号为×××)进行一次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所有人姓名/名称,由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陕县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8月22日,涉案车辆(此时车牌号为×××)进行一次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及重新打印VIN。查验员查验项目发动机型号/号码判定为合格,备注“大架待修更换,建议重新打刻”。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26日发现大梁质量问题在该公司进行更换。三门峡粤泰大众汽车维修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车辆车架号锈蚀,在该公司重新打刻车辆车架号码,打刻后该车车架号号码为LFXXXU9J4DAXXX62。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中显示“变更后的信息:车辆识别代号LFXXXU9J4DAXXX62”。上述机动车档案资料中未显示车辆发动机号曾有变更。
另查明,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鑫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9月8日在修理厂做了机器机体更换维修,该车机器号1613F102717。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是二手车,系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购买。车队应该是先进行了车辆发动机更换,再进行的购买。原告也是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在购买之前车辆发动机号发生了变更。所以将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归咎于原告也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认为即使存在发动机更换也不能构成某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若是在合同条款中构成免责,应对原告进行告知。即使发动机更换也没有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所以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另外,施救费可以通过三者险理赔。
某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及总承均无异议,认可更换的情况,但不认可车辆的发动机号。原告知道变更了发动机号,却没有去车管所备案,还用原来的发动机号投保,不属于投保车辆。施救费只能通过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挂靠协议、评估报告、车辆营运证、证明、通话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出险抄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投保时的车辆。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车管所档案、投保单上均不一致,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行驶证、车管所档案、投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均为1613F102717,而通过现场复勘确认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613E084439,确属不同。原告提出永鑫修理厂证明能够证实其在购买车辆前,发动机已经进行过更换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明恰恰证实了其在购买车辆时,虽然车辆可能被修理过,但是发动机未予更换,而发动机在其购买后何时进行过更换,其也不能向法庭陈述清楚。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在更换发动机后,未向车管所申请备案。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就能认定为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属于投保车辆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但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未规定若不予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而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法律法规或者保险合同条款对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不属于投保车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即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关于理赔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1760元,不计免赔。即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1760元。现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18465元,本院支持其中18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通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生的施救费是对自有车辆而非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17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天津市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毅
人民陪审员 丁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书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