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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02民初45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张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134003900413112644保单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65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在被告的保险中介机构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10134003900413112644,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8月25日原告张X驾驶×××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发生车辆侧倾事故。事故后向被告95511客服电话报案,在2018年9月2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拒赔通知书。
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据3.结算单。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本案有关的是车辆损失险。最大保额是594504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查看,事故现场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夜鸣沙景区,通过与司机的当面沟通及事故现场的确认,发现事发时事故车辆已经更换为越野专用轮胎,已进入了沙漠景区,体验越野。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在事发时不是正常通行,原告将车辆用于越野体验的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同时导致了保险事故。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52条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所以拒赔。此外,原告车辆没有维修,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所以也不能理赔。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证据2.保险条款的送达流程,证据3.保险条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表示之前没有看到过,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投保情况
2018年4月3日,原告为其车辆购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显示:该车辆号牌为×××,发动机号1401091****xxxx,车架号SAXXX2V65EAxxxxx,厂牌型号为:发现DISCOXXXY43.0L越野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5945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3日24时止。
被告在原告投保时,通过系统向原告手机号发送短信。短信载明保险条款链接与车险投保验证码,并告知原告:如原告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XX,投保验证码是原告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原告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条款释义载明: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二、原告更换车胎情况及事故情况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全车更换了倍耐力2555519A型号轮胎。
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夜鸣沙景区的沙漠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中安全气囊弹出。原告自述发生事故时,车辆驶出牧民道,车辆前部保险杠及下侧位置及车辆底盘与路旁沙土堆相撞,车辆严重向左侧倾斜,导致车辆所有气囊弹出。被告对此陈述不认可,并认为原告驶入了禁止驶入的沙漠地带。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在事故后,处于倾斜状态,并未翻倒。
三、核损情况
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申请索赔,被告在定损后,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其上载明:“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65526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标的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告基于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所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所认定的损失65526元。对此,被告称,该通知书载明数额为定损时的数额,该定损金额虽针对所须维修项目,但实际维修金额将和该金额存在偏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结算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保险条款的送达流程、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三、原告尚未修车的情况是否导致其损失尚未发生。
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主张案涉事故为碰撞及倾斜,涉及到保险责任条款中赔偿范围为碰撞与倾覆。根据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仅发生倾斜,并未翻倒,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对倾覆的定义。在通常解释上,“倾覆”由“倾”与“覆”构成,“覆”为“倾”之结果。“倾覆”不应理解为倾斜或颠覆,而应理解为倾斜进而导致颠覆。本院认为损害原因不应认定为倾覆。
原告还主张在事故中,车辆前部保险杠及下侧位置及车辆底盘与路旁沙土堆相撞。须注意到,在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根据安全气囊运行的一般原理,安全气囊主要由传感器、微处理器、气体发生器和气囊等部件组成。当车辆发生碰撞时,传感器、微处理器感受到车辆碰撞,判断碰撞程度,当碰撞到达一定程度时,传递并发出信号;气体发生器根据信号指示产生点火动作,点燃燃料并产生气体向气囊充气,使气囊迅速膨胀,继而弹出。
在各方均未主张且证明案涉车辆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识,应依据安全气囊在事故中弹出的事实倒推事故原因为碰撞。原告的相关主张符合生活常识与日常经验。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原因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被告称原告更换越野专用轮胎,进入沙漠景区体验越野,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被告拒赔。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和验证码。被告所出示系统载明的保险条款送达流程中,相关信息发送对象为原告手机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成功购买了案涉保险的事实,可推出原告收到了该条信息,并向销售人员提供了验证码,进而成功购买保险。张X提供验证码行为,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故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更换轮胎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证明更换轮胎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义务在被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更换轮胎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仅以所更换轮胎画有蝎子,俗称蝎子胎以及原告在事故前几天刚更换轮胎目的为越野体验为由,主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条款中亦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沙漠行驶,不能越野。原告驾驶车辆在沙漠行驶并未超出被告所能预见的承保危险程度。况且,保单明确载明涉案车辆为越野车,被告明知涉案车辆为越野车而承保,故即便原告进行了越野,只要其并未实施具备显著危险性的竞赛行为,亦未超出被告所能预见的承保危险程度。
庭审结束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告将车驶入了禁止驶入的沙漠地带,并在代理意见中附有两张照片称不作为证据,仅作为参考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有效证明事故发生在照片所显示区域。此外,照片所显示被告主张的警示标志载明:“外来车辆禁止入内,违者后果自负。”“外来车辆禁止入内”的反向解释为内部车辆则可入内。可见,该警示标志应视为管理型警示,而非安全型警示。换言之,当地管理人员禁止车辆入内,并非出于安全考虑及危险程度考量,而是出于管理便利需要。同时,照片亦显示警示标志背后区域即有车辆停放。因此,即便该照片显示区域为事故区域,亦不能说明原告将车驶入该区域,增加了危险程度。
故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生效,但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原告尚未修车的情况是否导致其损失尚未发生。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维修,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而不能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发生了事故,实际损失业已产生,不能因未修理而认为车辆没有损失。车辆之损失并非源于修理,而是基于事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核损的义务,被告亦对案涉车辆进行过定损,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损失金额为65526元,该数额为被告所认定,且原告认可该数额。在原告未实际修理车辆,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定损过程存在差错的情况下,该定损金额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6552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6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舒 锐
人民陪审员  付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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