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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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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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7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12-08
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兰。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张益民。
委托代理人刘岳,男。
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标的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均不计免赔。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王金峰驾驶标的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海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沪BDXX**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的驾驶员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在本院起诉案外人要求赔偿,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4号,该案中经重新鉴定认定标的车车损为98,5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还支付牵引费、停车费、路政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标的车车辆修理费98,500元、施救费6,900元、停车费240元、路政损失19,989元、三者车的车辆修理费10,400元,按责划分后应为前述总额的70%计93,220.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主张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标的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2013年8月14日1时,原告的驾驶员王金峰驾驶标的车及沪B0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海路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三者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王金峰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标的车产生施救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停车费6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造成路政损失19,989元(原告已赔付);三者车发生车辆修理费10,400元,原告按责承担70%计7,880元【(10,400元-2,000元)*70%%2B2,000元】,案外人范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赔付款项7,880元。就标的车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行评估为123,388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修理。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范某某、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标的车车辆修理费123,388元、施救费5,700元、停车费240元、路政赔偿费19,989元、评估费3,840元,该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该案被告范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被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98,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前赔偿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37,876元;二、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前赔偿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1,404元;三、被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53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抬头为被告名称(有涂改),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内容为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抬头“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安”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从底下的英文表述看,应该是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解释为“为了理赔方便,才直接涂改的”。原告还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杨XX,收件人为被告理赔部,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地址,原告陈述杨XX为其员工,根据顺丰公司的证明,该快件于2015年7月1日被正常签收,原告以此证明其于该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原告有材料向被告寄送,也无法证明里面就是理赔材料,再退一步,里面即使有理赔材料,原告是以团单形式向被告投保,也不一定是本案事故的理赔材料。
审理中,本院调取(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4号案件庭审笔录,根据该记录,三者车的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标的车修理费98,500元、施救费5,100元(施救费5,700元扣除清污费600元)、路政损失19,989元扣除标的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为17,989元,上述金额合计121,589元,三者车交强险对此应当承担2,000元,三者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35,876元【(121,589-2,000)*30%】,综上,三者车保险金为37,876元(35,876%2B2,000)。范某某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4,680元(清污费600元、评估费3,840元、停车费240元)的30%即1,404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路政损失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三者车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收条、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7日车辆修理结束,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且在整个理赔过程中,原告通过诉讼向第三者索赔,将证据原件交给法院,直到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才得以调解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日开始起算,原告与第三方的案件与本案保险无关,另案的诉讼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及顺丰公司的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寄送理赔材料,收件人为被告理赔部、地址也为被告住所地地址,原告已经就其主张过理赔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原告寄送的非本案事故的理赔申请,则应就此提供反证,但被告未能尽到该项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理赔,此时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项下均未超过两年时效,因原告的主张而发生中断、重新起算,故原告又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就争议项目及金额:一、车辆损失保险。关于标的车车辆修理费98,500元、施救费2,7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的车停车费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标的车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损失为101,200元。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标的车造成路政损失19,989元及三者车损失10,400元,对此,标的车交强险项下应当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作为主要责任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即标的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当承担19,872.30元【(19,989%2B10,400-2,000)*70%】。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获得三者车的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37,876元(该款项包括被告认为三者车的交强险应当对标的车损失承担的2,000元),应予扣除;至于该案件中范某某赔付1,404元,因均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项目,且系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另从第三者处取得,不应在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85,196.30元(101,200元%2B2,000元%2B19,872.30元-37,8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5,19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上海锦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