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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0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保险金赔偿款18974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保护现场的义务,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所有人均应遵守。其中“保护现场”不仅指保护车辆被撞击的状态,还包括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生理、精神状态的保护。2、某保险公司与杨X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与免责条款向杨X做了明确提示说明,已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3、交警部门认定,民警到达现场时,报警后电话无法接通,交警在医院亦未找到林森,其在事发后六天才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无法查明驾驶员林森在事发时的驾驶状态。4、驾驶员林森在应明知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无法查清,特别是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故驾驶员林森在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及保险人无法查明杨X的驾驶状态,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的免责情形,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杨X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冒充杨X进行签字和确认,没有做到明确说明和提示。3、林森离开事故现场是有合理的理由的,当时车辆已经损伤严重且已经报废,其受伤比较严重,且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予以作证证明,同时林森的妻子杨X也在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身怀身孕,且有大量出血和流产的可能,所以林森看完病之后陪同妻子在医院,也属于合理的理由。4、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4日周六,早上上班时间林森就去了交警队,但是承办民警说他在休息,上班时间才处理,所以到了2月28日才去了交警队。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施救费用等共计23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2月24日2时许,我队接群众报警称在天心区殷家冲路段发生一起小车撞树的单方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只留有损坏的肇事车辆,及公共设施的损坏散落物,未发现驾驶员。后经过调查了解及驾驶员林森自述,事故发生为2018年2月24日1时40分许,林森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由北往南行驶到殷家冲路段时,因林森急着回去,人有点疲劳,在此路段驾驶车辆时眼前一黑,在感觉车辆撞了东西后慌张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与路边绿化树木及路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受损、路灯设施受损及林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核查,2018年2月24日1时40分许,小型轿车在天心区殷家冲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森离开现场,去医院看病,于2月24日3时23分委托黄思卓报警,后我队民警去医院未找到报警人和驾驶员,报警电话无法接通。林森于28日16时许主动来队接受调查,事故情况属实,但无法证明林森事发时的驾驶状态”。2018年4月16日,杨X(乙方)与某保险公司(甲方)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涉案车辆该次事故损失严重,双方确认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推定全损金额确定为431000元,残车价值以甲方网络竞价平台的最高报价确定,残车处置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经过调查和审核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时,甲方赔付金额应扣除残车处置收入等。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保险公司对小型轿车定损为170778元(推定全损431000元-残值260222元),杨X对该金额认可。2018年3月1日,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出具《湘A××**交通肇事绿化赔偿收费清单》载明绿化赔偿费樟树1株、栾树2株合计7870元。2018年5月9日,长沙思能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表》,载明(预)算价值11240.58元,工程名称为湘江道路灯恢复工程。2018年3月2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路灯管理所出具《路灯设施赔偿证明》,载明2018年2月23日,湘A×××**车撞坏湘江大道南段路灯设施。目前,该事主已在长沙路灯管理所办理完赔偿手续。杨X提供的票据显示损坏绿化赔偿费为7870元、路灯损坏赔偿8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述认可绿化和路灯损失。杨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载明花费施救费3240元。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杨X,事发时驾驶员为林森,杨X与林森自述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43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杨X提供的湖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本》两份,一份载明驾驶员林森2018年2月24日3时1分许有就诊记录,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右膝外伤等。另一份载明杨X于2018年2月24日5时13分许有就诊记录,载明“伴有阴道见红、先兆流产等”。杨X提供的湖南省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载明林森所示右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林森于2019年5月31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案杨X诉求的费用系林森支付,因林森与杨X系夫妻关系,法院可将这些费用直接判给杨X。
双方均认可投保人签字处的“杨X”系杨X所签。杨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因该部分文字较多,双方一致同意鉴定时仅对“责”、“款”两个字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书出具湘警职院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的“投保人声明”上“责”、“款”手写字体字迹不是杨X本人书写形成。杨X花费鉴定费2300元。
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至少有两处应由杨X签字确认,一处为应由杨X签字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处为投保人签字处应由杨X签字的:“杨X”。该两处签字处仅有“杨X”一处为杨X所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杨X所签。首先,“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投保人签字系某保险公司自行设计的格式内容,该格式内容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正是某保险公司自证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件之一,也是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说明确说明义务最直观的体现之一。其次,事实上只要签名就被迫做出投保人声明,且确认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显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签名仅是对投保合同的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无法通过签名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第三,杨X自述离开现场系因身体原因去医院检查,且提供了相应病历记录。综上,该案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并非杨X签字,仅有杨X在投保人签字栏签字,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杨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
湘A×××**小型轿车双方均认可推定全损431000元,施救费3240元,合计4342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71578元(理赔限额431800元-残值260222元),绿化赔偿7870元、路灯损坏赔偿8000元,合计158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笔迹鉴定费2300元,该部分费用系为查明案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X保险金、赔偿款合计189748元;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750元,由杨X负担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以及该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及第十条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法证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驾驶人林森指示案外人向交警部门报案的行为,导致交警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的状况予以认定,且驾驶人林森以及投保人杨X亦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如实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其他违法情形予以查明,并在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证明林森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故上述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虽然经一审法院鉴定,投保单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手写字样非杨X书写,但是某保险公司向杨X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免责条款,杨X本人亦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而该处文本已经用黑体加粗且足以让投保人明知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杨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存在免赔情形以及该公司已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该案受理费4750元,二审受理费4095元,均由被上诉人杨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宇卓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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