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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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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民终3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3066XXXX。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曾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闽FXXXXX号车辆损失和鉴定评估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合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小有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未通知本案赔偿义务人即甲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复、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小有公司原审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并无甲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估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前有与甲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另外,小有公司原审提供的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清单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充分说明维修部门在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到场确定修复、修理的项目、方式之前就于2018年5月14日前将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那么,在未通知保险人就对车辆拆解,小有公司如何证明维修部门所列的清单项目就是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小有公司应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规定通知保险人协商确定修复、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的时间结点亦应包括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之时,而不是单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维修项目价格进行评估之时。因此,小有公司未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明显存在违约在先。二、原审判决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也能与维修部门的修理费用相印证”而认定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本案事实依据;事实上,该“价格评估结论”与“维修部门的修理费用”惊人的相似、甚至可以说完全一样,恰恰证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人云亦云,在对涉案车损项目、价格评估上“照抄”维修部门的维修清单所列项目和价格,具体表现是:其一是价格评估项目与维修项目一致;其二是各项目的价格一致。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出具清单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说明维修部门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到场确定修复、修理的项目、方式之前就于2018年5月14日前便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本未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一一核对定损项目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仅仅是依据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出具清单逐一罗列至《闽FXXXXX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中,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的价格与维修部门的维修清单如出一辙,丝毫未改。如此价格评估如何体现其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之“价格评估过程”中所称“对实物进行了勘查,在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从上述一、二点分析,结合甲保险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怠于派员现场查勘、核定损失”毫无根据,该判决认定有失偏颇,显失公允。三、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附后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之右下方“委托人”处“左辉”签字笔迹与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新C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的“当事人”处“左辉”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事故认定书上的“左辉”系正楷,而委托书上的的“左辉”系行书,两处签字在字的写法特征,笔画的搭配比例、起收笔、运笔、连笔等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多且较大差异,可以肯定的是,该两份文书上“左辉”签字显然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因此,本案中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并非左辉委托鉴定的,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受理并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以小有公司对“左辉”的委托行为及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本案事实之依据,显然越俎代疱,有悖审判机关中立裁判原则,因为小有公司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均未出示同意或追认相关法律文书。另外,从原审判决主文用词“左辉”,证明原审法院亦认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未得到小有公司的授权,可见,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审判决以未经授权而作出的评估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四、本案车损,不但表现在车损项目,也包括损失项目的定价。从小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损失项目是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在未通知保险人到场协商确定下单方罗列的,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仅对维修部门蕉岭县华菱汽车维修部单方罗列的所谓受损项目的价格进行确定,根据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故如此价格评估结论书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显而易见,原审判决采信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既不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显然程序违法。甲保险公司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就闽FXXXXX号货车的损失指定有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小有公司辩称,一、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行使价格评估,具有对市场物价的评估鉴定资质。对涉诉车辆闽FXXXXX号损失评估鉴定时,以修理厂拆解损坏的零件项目,依照市场行情,对已损坏需维修的实物进行了勘查,注明“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鉴定整个程序合法,也书面通知了甲保险公司派员到场确认维修项目,但甲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不派员到场确认,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神河牌YXG32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依据,为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瑕疵,其提出异议只是规避赔偿责任的说法而已。二、至于甲保险公司所述,事故车辆驾驶员“左辉”在两份文书上的笔迹不同的说法,只是甲保险公司看字体不同而已,不能否认一个人能有二种或多种笔迹的可能,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小有公司闽FXXXXX号车辆受损维修项目费用+更换配件费用117161元、施救费5400元、道路花木设施维修费38000元、鉴证服务费5500元,合计166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左辉驾驶的小有公司所有的闽FXXXXX号重型货车到广东省蕉岭县新铺装货(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05国道2594KM+100M蕉岭县新铺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吕梅新驾驶的粤MXXXXX号重型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公路路产损坏及路边设施和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辉驾车违反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梅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有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花去施救费5400元(其中施救吊车费2800元、施救拖车费2600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道路花木设施维修费38000元。因甲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小有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对闽FXXXXX号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7161元。为此,小有公司花去鉴证服务费5500元。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小有公司。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对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24时止。小有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748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12时起止2018年8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左辉持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车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梅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应由左辉承担民事责任。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对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小有公司道路花木设施维修费38000元中的2000元,因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而不是甲保险公司,故该2000元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征询小有公司意见,其同意放弃要求粤MXX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粤M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吕梅新承担赔偿责任,故粤MXXXX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元,该赔偿金额100元亦应予以抵减。原、被告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同依法成立,小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小有公司为对闽FXXXXX号牌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花去鉴证服务费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小有公司已向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坏及路边设施和绿化树木损坏方)支付道路花木设施维修费38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小有公司赔偿保险金。综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00+38000+117161+5500-(2000+100)=163961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961元。二、驳回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计1810.5元,武平县小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7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甲保险公司提出就闽FXXXXX号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受损情况无法还原,无法重新鉴定,故驳回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甲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小有公司关于闽FXXXXX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
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时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事故造成闽FXXXXX号车辆损坏是客观存在的,车辆受损需要维修,小有公司主张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117161元,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清单、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二十条规定,甲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有派员现场查勘、核定损失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去事故现场查看和拍照。但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寄发了派员到现场确认维修项目的通知后,甲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确认维修项目。鉴于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定损失义务,小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核定,符合相关规定。小有公司对“左辉”的委托行为及该公司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甲保险公司主张“左辉”签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具有价格评估鉴证机构业务范围证书,有对交通事故、理赔索赔、法律诉讼等一系列行为中所涉及的事项的价格鉴定、价格评估、价格认证等资质;叶树滔、张挺是该公司持注册价格鉴证师证的工作人员。由此,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评估资格。价格评估报告第六条写明价格评估方法为“修复费用加和法”,并对维修项目、工时费、更换配件名称、价格等项制成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并非简单的相加计算。价格评估结论也能与维修部门的修理费用相印证。综上,小有公司提供的穗华价估(梅州)[2018]353号《关于闽FXXXXX号神河牌YXG3558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主张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小有公司为对闽FXXXXX号牌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花去鉴证服务费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李小东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书记员张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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