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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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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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2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9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重鉴申请;2、判令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面进行,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有权进行审核及提出不同意见。被上诉人的车损依据是鉴定人员物价部门的随意估价,并无实际的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应重新鉴定。2、根据上诉人事后的调查,被上诉人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属于绝对免赔的情形,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
张XX辩称:1、价格认定结论是是由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宁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认定。该价格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并非所有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必须进行鉴定,所以不存在程序问题。2、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重的情形。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16909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8时56分,彭果驾驶湘A×××**重型货车,由龙田沿X104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至宁乡市龙田镇七里村地段时,遇第三人何伟群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两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4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湘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张XX。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13972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彭果为张XX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宁价认评[2019]第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16909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评[2019]第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张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彭果在为张XX提供劳务期间,驾驶湘A×××**重型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13972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评[2019]第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169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69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湘A×××**车辆损失的认定。经审查,第一,张XX名下车辆湘A×××**于2018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13972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宁价认评[2019]第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为116909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第二,另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车辆超载,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支付车辆损失11690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