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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贾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1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靳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不能再公路行驶。本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上诉人对此有权拒绝赔偿。肇事车辆没有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索赔金额已远高于车辆本身价值,因此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路产损失18,760.00元,车辆维修费418,972.00元,拖车费23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05月24日16时许,杨百雄驾驶其车辆辽A×××**行驶至抚通高速公路46公里100米永桓匝道口内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和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百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迟迟末赔偿其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5月24日16时,杨百雄驾驶贾X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行驶至抚通高速公路46公里100米永桓匝道口内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贾XX车辆和护栏受损,经过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百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支付车辆维修费418,972.00元,拖车费2300.00元,路产损失18,760.00元。
另查明,辽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贾XX所有车辆由杨百雄驾驶时与路边护栏发生撞击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损坏,已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已在修理厂维修,有车损照片、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曾充分告知贾XX此种情况下其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据证明本案行驶证逾期检验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不予采信。本案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该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418,972.00元、施救费2300.00元,在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16,7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XX车辆损失费418,972.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XX车辆施救费23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XX路产损失18,76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所作的关于辽A×××**市场实际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应按照鉴定价格314,500元作为赔付标准。被上诉人贾XX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仅为车损照片及上诉人的车辆介绍,被上诉人未获通知参与鉴定。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其单方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辽A×××**在2018年5月24日市场实际价值为314,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某保险公司亦按保险金额50万元实际计收了保险费。现其上诉主张车辆实际价值应为314,500元,有违公平、诚信,且根据结论书的认证内容,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支付的具体维修费用,即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行驶证过期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情形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行驶证逾期检验与发生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杨
审判员  葛钧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加磊
书记员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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