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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7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div>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运盛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运盛物流公司存在故意制造单方面交通事故,虚报货物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的嫌疑。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是为了避免运输工具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更大损失才紧急刹车,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运盛物流公司称“因遇前方小型客车急踩刹车,迫使运盛物流公司驾驶员急刹车,从而导致货物受损”,运盛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运盛物流公司诉请的货损价值过高,其仅提供有密切利益的关联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内部往来,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损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直接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错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碰撞主体限定为运输工具,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就是运输车辆与第三者发生碰撞,而运输中货物与运输工具为一整体,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运输工具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加重了保险人的理赔义务。四、保险人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责任条款、免赔额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错误。
运盛物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运盛物流公司为防止发生追尾造成更大损失而紧急刹车,事实认定正确,运盛物流公司也不存在为5万元左右的理赔额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运盛物流公司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并做了查勘记录,对运盛物流公司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随后运盛物流公司电话报警,交警回复无需出警。二、运盛物流公司所提供货损价值完全属实,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运盛物流公司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解释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主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仅限于运输车辆与第三者发生碰撞,却未考虑车辆行驶中的为紧急避险的紧急刹车的常态情形,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某保险公司未就本案情形向运盛物流公司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案情形免责作出提示,对运盛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运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运盛物流公司货物损失费共计54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李壁藤驾驶车牌为湘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为湘A×××**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广胜路与青竹湖路东延伸线交叉口时,因前方行驶的小车急踩刹车,为避免发生追尾事故,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货物前倾将牵引车驾驶室撞坏,货架和货物摔落地面受损。该次事故为货车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处理,某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上述事故发生,车上货物为1个货架、7个异形墙板(板厚0.15m,平均尺寸2.0×2.5m),但未定损。后运盛物流公司就受损货物向托运人中民筑友公司赔偿了墙板21260元、高压拉线杆400元、75吨吊车吊装费4000元,合计25660元,另定制了6米运输存放架以实物赔偿。运盛物流公司为定制上述运输存放架向湖南天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6128元,为恢复现场另支付了3000元吊车施救费。运盛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运盛物流公司遂于2018年5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车牌为湘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为湘A×××**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运盛物流公司,运盛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湘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费32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投保单上还打印有如下字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运盛物流公司在该声明下方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对于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3、某保险公司内部《船货运保险理赔答疑手册》第239条规定:“车辆在紧急刹车情况时,没有与三者碰撞、没有倾覆,仅是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之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在货物与运输工具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国内货运险项下保险责任答:…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二)…碰撞主体限定为运输工具,故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及货物相互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运输工具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运盛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运盛物流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格式合同,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释明。本案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内部《船货运保险理赔答疑手册》第239条之规定,对该条款解释为“限于运输工具碰撞、倾覆”,排除“货物倾覆、货物与外界物体碰撞”发生的损失。但运盛物流公司认为,该答疑手册系其某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并未在投保前对运盛物流公司予以说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解释不合常理,本案中驾驶员是为了避免运输工具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更大损失才紧急刹车,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理赔范围,同时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未列举此项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众所周知,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时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解释为仅对运输工具碰撞、倾覆造成货物损失理赔而将为防止运输工具碰撞、倾覆而紧急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排除在外,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运盛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故该保险条款对运盛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因情况突然,驾驶员为避免更大损失采取的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货物受惯性影响掉落,与地面碰撞受损。车上运输的异形板材重量和体积都较大,惯性较大且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员的刹车行为显然并非其故意,其对于板材掉落受损更不会有主观上的预期,本案运盛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受损确因运输工具意外产生,与其保险目的一致,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列举的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其内部《船货运保险理赔答疑手册》第239条规定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后,运盛物流公司货物损失25660元、重制货架费26128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54788元。双方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运盛物流公司对于该免赔条款虽不认可,但运盛物流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该保险系不足额投保的说明。因此,对于运盛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运盛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49309.20元(54788×90%)。对运盛物流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9309.20元;二、驳回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由长沙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运盛物流公司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运盛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对运盛物流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运盛物流公司的车辆系紧急刹车,没有与第三者碰撞,没有倾覆,是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运输工具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此类损失不属于公路货运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再次就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列明的情形中未包含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碰撞主体”限定为运输工具,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及货物相互间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运输工具自身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解释为仅对运输工具碰撞、倾覆造成货物损失进行理赔而将为防止运输工具碰撞、倾覆而采取紧急措施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排除在外,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运盛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故该保险条款对运盛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前车紧急刹车,驾驶员为避免与前车追尾发生更大损失采取的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货物受惯性影响掉落,与地面碰撞受损,本案运盛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受损系因运输工具意外产生,与其保险目的一致,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运盛物流公司提供了《物流运输合同》、送货单、托运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托运人的《工作联系函》、发票及抵扣联,事故发生后运盛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报案义务,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的查勘笔录,上述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运盛物流公司货物损失25660元、重制货架费26128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54788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运盛物流公司事故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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