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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42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XXXX。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0861XXXX(1-1)。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为342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就认定车辆的损失,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邓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邓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验费等共计1465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7时50分许,陈永超驾驶冀TXXXXX冀TXXXXX(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邓X,登记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挂车63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3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14公里+920米处时,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俊成驾驶的晋JXXXXX晋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刘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认定:当事人陈永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俊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7时50分许,陈永超驾驶冀TXXXXX冀TXXXXX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14公里+920米处时,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俊成驾驶的晋JXXXXX晋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刘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认定,并作出第13980242018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永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俊成无责任。冀TXXXXX冀TXXXXX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邓X,登记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挂车63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3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118000元,提供了鹿泉区瀚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12张及维修明细3张。2、施救费23000元,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3张。3、拆验费5500元,提供了鹿泉区瀚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一张;以上损失共计146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需庭下核实,我司仅承保挂车商业险,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主挂车的维修费,我司仅承担挂车。需要提供车辆维修款的打款记录,证明维修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需庭下核实,事故发生在井陉县路段内,施救单位为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且施救金额过高;拆验费发票真实性需庭下核实,在维修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拆验,拆验费属于维修费的一部分,所以原告主张拆验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拆验费主张没有依据,施救费和拆验费需主挂车分摊,我司只承担挂车。我司保留对挂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需要提供车辆维修款的打款记录,证明维修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由于拆解和维修未通知我司,对更换和维修项目我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情况,所以要求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第三方鉴定;施救和拆验费需要主挂分担。其他同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鹿泉区瀚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拆验费发票、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8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当事人陈永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俊成无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对此,原告提交了鹿泉区瀚豪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冀TXXXXX冀TXXXXX号车车辆损失确定为1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金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重新鉴定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23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原告损失。本案中,车辆损失未经勘验评估,故原告主张拆验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18000元(其中主车88720元,挂车29280元)、施救费23000元,共计141000元。涉案车辆冀TXXXXX冀T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挂车63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3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7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9280元。因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根据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该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承担20%赔偿责任,即23000元X20%=4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承担80%赔偿责任,即23000元X80%=1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邓X338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邓X107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88,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2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记载明确详实,维修单位具有维修资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维修花费,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维修费用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超过了车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以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救援机构需要有救援资质,被上诉人针对高速救援无议价的能力及时间。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因上诉人不予赔付引发,依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77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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