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邬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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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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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15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8)内08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按重新鉴定的价格承担赔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邬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第二次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是一份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且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等76408元于法无据;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法院并未让鉴定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审判证据不足,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邬X辩称,其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赔偿邬X损失76408元。第一次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第二次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参加了鉴定,对鉴定的过程一目了然,应该对哪一部分需要修复,哪一部分需要更换,价格多少,有时间和理由向鉴定机构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合理的答复。但从鉴定过程中,没有看到某保险公司的这些行为。某保险公司中是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比如涡轮增压器,在第一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就提出了此问题,第二次鉴定某保险公司到了鉴定现场,就应对涡轮增压器的问题向鉴定机构提出建议,解决此争议,而没有提出。某保险公司又在上诉状中称鉴定过程笼统不详,没有对修配清单进行详细说明,哪一个是修复,哪一个是更换,没有分类,不能了解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单价是哪产生的等问题,也应第二次鉴定中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解决,但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所以,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自己提出的问题与鉴定机构进行核实解决,是对鉴定程序和结论的认可。到了第二次开庭时又提出与第一次开庭同样的问题再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邬X车辆损失79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5时15分许,河北省遵化市××乡机动车驾驶人员吴凤金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杭锦后旗独贵塔拉镇独贵塔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50㎞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后方同向方行驶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县机动车驾驶人乔健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凤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处理,认定吴凤金和乔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乔健驾驶的×××福克斯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邬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8390.4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邬X车辆的损失数额经鉴定为75408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发生事故后邬X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7970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邬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此邬X、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在审理中发现鉴定人未对车辆实际查勘即作出鉴定意见,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查补正。补正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派去的人员对于鉴定过程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认为鉴定的内容仍是模糊不清,被鉴定物的状态已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同,部分零部件出现了丢失的情况,况且,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理赔团队,应该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出现场,固定证据、作出专业的判断与投保人共同处理理赔事宜。故对于补正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邬X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邬X修理费75408元;支付发生事故后邬X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共计76408元;二、案件受理费1793元、鉴定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与邬X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修理费76408元经审查,本案一审期间根据双方共同选择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过两次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第二次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应当重新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意见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在第二次鉴定时原审法院委托了同一家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员工王X亦参与了鉴定过程,其当时并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可视为某保险公司同意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某保险公司与邬X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评估意见“蒙L﹒FV811小型轿车损失约75408元”,发生事故后邬X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汽车修理费764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