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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民终53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女,汉族,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5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系宾县融兴府邸小区业主。2017年7月3日,案外人王棠为报复他人,潜入融兴府邸小区地下车库纵火,火势蔓延,将周围停放的刘XX的车辆黑A×××**号轿车烧毁。案发后,刘XX向宾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棠、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宾县法院审理并判令王棠赔偿刘XX车辆损失共计87807元。之后,刘XX又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黑A×××**号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48605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审错误的。理由是:刘XX车辆损失系案外人王棠纵火造成的,王棠是直接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损失应由王棠承担,而且,已经由宾县法院审理并判令由王棠赔偿。刘XX不能因同一事故同一损失多次主张赔偿,无论王棠是否支付,保险公司均无法向其主张追偿,王棠也不能因同一事故赔偿二次。所以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刘XX辩称,黑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2017年7月3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造成投保车辆烧毁,刘XX支出车辆维修费48605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投保车辆维修费48605元。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黑A×××**)维修费48605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黑A×××**号广汽传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4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7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宾县融兴府邸地下车库失火,将黑A×××**号广汽传祺轿车烧毁,后在哈尔滨长青博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48605元。现刘XX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黑A×××**)维修费4860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黑A×××**号的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刘XX投保的黑A×××**号车辆发生损失事实存在,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责任方追偿。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8605元。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刘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X。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3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黑A×××**号广汽传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4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刘XX系融兴府邸小区业主。2017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王棠为报复案外人王鹤彬,潜入融兴府邸小区地下车库,放火将王鹤彬所有的一台起亚K5轿车烧毁,火势蔓延,将周围停放的刘XX的黑L×××**号广汽传祺GA5轿车烧毁,价值5万元,黑A×××**号广汽传祺GA8轿车被烧毁,修复价值37807元,两辆车损失共计87807元。刘XX另案起诉王棠赔偿车辆损失,另案由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王棠赔偿刘XX车辆损失87807元。2018年7月16日,刘XX向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黑A×××**)维修费486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XX作为车牌号为黑A×××**号广汽传祺轿车的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系由案外人刑事犯罪造成,有明确的侵权人,刘XX可以基于侵权关系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损失,亦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依据补偿原则,刘XX无权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的赔偿。本案刘XX首先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另案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刘XX亦自认本案车辆维修费已计算在另案赔偿数额中。故刘XX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5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赵红霞
审判员  李雪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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