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温XX、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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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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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37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XX,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段XX,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温XX、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被告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49227.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3994.83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426.28元(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按日1‰计算,共计365天);以上标的总计72648.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温X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71878.54元,保险费为3922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1089.5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温XX于2017年5月27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温X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10期,随后,被告温XX再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温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9227.86元。原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温XX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其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时原告有诱导行为,其是经人介绍去的原告处且签过字,但投保单中“温XX”的签名,因其视力有问题,看不清。其在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贷过款,且已偿还了十期。对原告起诉的保险费不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没有考虑被告的偿还能力。
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系书证原件,被告温XX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对被告温X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提交,与本院核对的身份信息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温XX认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流水,结合证据三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温XX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71878.54元,保险费为39222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1089.50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温XX于2017年5月27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按月分期还款。被告温XX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65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温X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温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9227.86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温XX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XX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贷款65000元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温XX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49227.86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据此向被告温XX追偿49227.86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温XX应在贷款逾期后80日的赔偿等待期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被告温XX未在80日赔偿等待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应在原告代偿贷款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温X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温XX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XX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940.11元(1089.50元/月×12个月÷365天×110天)。被告温XX未在赔偿等待期和代偿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故应自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核定,被告温XX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4.69元(49227.86元/年×年利率24%÷365天×365天,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段XX未在投保单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故不予支持。
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64982.66元,其中:代偿款49227.86元、保险费3940.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4.69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温XX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曾美静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芬 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