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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民终5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蔡XX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该险种的理赔范围,投保车辆在发生自燃等情况下不属于理赔范围。如果是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起火燃烧,理应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判断事故责任方。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既未调查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会造成我公司理赔后无法追责的后果,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二、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尚志市消防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对本案作出判决,但鉴定意见忽略了分动轴附近只有机油油管的现实,具有误导性的鉴定意见。三、原审判决中认定我公司未就自燃免赔条款向蔡XX作出提示和说明,故而该条款无效错误。蔡XX未投保自燃险,保险人无赔偿义务。
蔡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尚志大队的火灾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为位于车辆正驾驶室一侧底部发动机左侧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分动轴断裂造成油管损坏、漏油使火灾发生。由此可见,本案造成车辆损失的就是火灾,而火灾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二、对于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有义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三、自燃险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险种,其是附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一种险种,是基于机动车损失险的因自燃不赔的免责条款而创设的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时保险人明确告知投保人自燃不赔的情况下,投保人拒绝投保自燃险才可归责与投保人,否则,在投保时,保险人都未曾告知过投保人自燃不赔的条款,投保人又如何知道去购买该险种。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796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4124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15:33左右,原告驾驶车辆黑A×××**宝马车从哈尔滨返回尚志途中经过中马路,由于地面不平整,车辆底盘与路面凸起发生磕碰。下午17:33许,原告驾驶车辆行至哈牡高速(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378km处,发生火灾,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尚志大队作出的哈尚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为8.62平方米,火灾中一台车辆烧损,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436441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车辆正驾驶室一侧底部发动机左侧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分动轴断裂造成油管损坏、漏油致使火灾发生。
原告驾驶车辆黑A×××**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796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到2018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该车辆因为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导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火灾等意外导致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黑A×××**号宝马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尚志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436441元,超过车辆投保金额407960元。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金额一致,因此,当车辆构成全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4079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施救费4500元,已超保险限额,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自燃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不应按投保的金额计算,请求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因保险合同条款已对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蔡XX保险金407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蔡XX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宝马车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蔡XX作为车牌号为黑A-×××**越野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投保限额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属于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中明确载明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蔡XX提出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蔡XX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所提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消防机构有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根据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尚志市大队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依法对案涉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赵红霞
审判员  李雪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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