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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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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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恒达商贸中心****。
主要负责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审第三人:刘XX,男,汉族,农民,住南平市政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在本起事故损失明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要求杨XX、刘XX及时提供材料进行理赔,但杨XX、刘XX置之不理,怠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显然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刘XX在2012年11月1日进行二次手术后,其损失已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杨XX拒绝理赔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结案,故案涉债权在2015年6月20日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日期并非诉讼时效起算点。
杨XX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刘XX亦未作陈述。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周式壮受杨XX雇佣驾驶杨XX所有的闽H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5%>),从政和县城关往铁山镇铅锌矿方向行驶。途经政和县,在往路左街道绕越停在路右的赣07-XXXXX号变型拖拉机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XX驾驶的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周式壮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受损。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256201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式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政和县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93191.79元。2012年3月2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2012)临鉴字第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当日,杨XX通过电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后,杨XX垫付126659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刘XX以周式壮、杨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杨XX提起反诉,该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闽072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杨XX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闽07民终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闽072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8)闽0725民初619号,刘XX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计766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判令周式壮、杨XX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刘XX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3191.7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659元,以上共计152507.99元。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周式壮与杨XX系雇佣关系,周式壮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损失,周式壮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7557.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1659元,合计6545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87051.79元(152507.99元-65456.2元),按事故责任,由周式壮、杨XX承担连带赔偿70%,即60936.3元。由于事故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周式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减免赔率15%,故60936.3元的85%即51795.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刘XX。在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刘XX可获得赔偿数额为126392.5元(65456.2元+60936.3元),杨XX垫付126659元,大地财险公司预付10000元,可见,刘XX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刘XX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可依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闽07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与周式壮、杨XX、某保险公司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XX诉某保险公司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杨XX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闽07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地财保南平公司认为刘XX的损失在2011年2月25日前已经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2月25日之后已经届满,杨XX的起诉应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杨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已经开始,双方已进入了理赔的程序,刘XX的损失在本院审理的(2018)闽0725民初619号民事案件(该案件于2018年11月16日审结,2018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中才得以最终确定,故杨XX诉某保险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2018)闽0725民初61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某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刘XX65456.2元,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刘XX51795.8元,两项合计为117252元(65456.2元+51795.8元)。事发后,杨XX垫付126659元,大地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XX已将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给刘XX1172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给刘XX107252元,但该费用已由杨XX赔偿给刘XX,故杨XX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107252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杨XX1072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杨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X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杨XX已按程序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上述行为应视为杨XX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程序履行核损定险并作出是否赔付保险金的回复。但某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上述程序,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杨XX作出了拒赔决定,即杨XX并不知道自己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杨XX在其与刘XX的纠纷了结、其损失经生效裁判确定后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冬龙
书记员任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