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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702民初18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9-08-12

原告:陈X,女,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6124.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陈X购得小型越野客车(克罗地X5),机动车登记编号H7766U。2018年5月,陈X将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陈X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847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合同期间,2018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陈金生驾驶经过延平区樟湖镇宝峰路段时发生侧滑倾覆,造成驾驶员陈金生受伤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昏迷,后经路人报警并将驾驶员送医。公安机关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理,交警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金生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在场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为363319.14元,车辆施救费2420元,驾驶员受伤医疗、检查费385.74元。经陈X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七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驾驶人陈金生离开事故现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陈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保险人,造成了无法检测驾驶人陈金生是否有存在酒后驾驶,对事故性质无法判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栏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陈金生签的,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投保人签名”栏中的签名非陈X本人签名,系陈X丈夫陈金生签署的。被保险车辆登记在陈X名下,系陈X与陈金生夫妻二人家庭用车。案涉保险已交纳了保险费,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陈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陈金生代陈X签名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第三人知晓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可构成直接的表见代理。因此,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金生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陈X。某保险公司已对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陈金生签署陈X的名字加以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陈X。故对该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陈X系案涉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584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陈金生(系陈X丈夫)驾驶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延平区樟湖镇行驶至延平区樟湖镇宝峰山路段时,发生车辆侧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观的路人通知了陈金生的家属,之后董建贞、陈登明等三人将陈金生送往福州协和医院就诊。樟湖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陈金生已离开现场。当晚,陈X已得知陈金生发生交通事故,并电话联系池世春让池世春联系福州协和医院的医生。2018年12月11日15时许,陈金生通过拨打95518进行保险报案。经民警电话联系陈金生后,陈金生于2018年12月14日到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配合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金生负全部责任。2019年3月22日,经陈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定损合计364631.64元。某保险公司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向陈X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陈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驾驶员陈金生离开现场就医行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述法律条文旨在确立驾驶人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员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不适,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陈X主张驾驶员陈金生发生事故后,昏迷不醒无法报案并被送往福州治疗无法配合民警调查。但从陈金生的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医生的治疗处理意见包括颅脑CT平扫,血液生化八项等内容。但陈金生只进行颅脑CT扫描和腿部DR,未进行血液检验,治疗发票均为检查费,没有医药费发票,同时也未收入住院。综上表明,陈金生并未遭受严重伤害,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陈金生直至事故发生三天后才至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导致造成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是否酒后驾车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陈金生系陈X的丈夫,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其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替陈X签名,因此陈金生也是知晓保险免责条款或免责事项的。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来看,陈X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已经得知车辆发生毁损,但陈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现陈金生在使用家庭车辆发生法定免责事由后,又以陈X不知晓免责事项为由要求保险理赔,进而受益,实有违诚信。陈金生、陈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因此在交通事故系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因而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陈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1.87元,减半收取3395.94元,由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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