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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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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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查明事实。1.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及时报警并采取措施。根据南平市向陈登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救援人员陈登明称其赶到现场时有警察,故救援人员从事故车辆中转移驾驶员并送医的救援过程,应认定得到现场警察的允许和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已离开现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未遭受严重伤害,自行离开现场,不符合事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当场昏迷,救援人员依常识判断驾驶员受伤严重,应当及时送医抢救。事故地点是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距离延平城区五十多公里,且有近一半的路段因扩建导致路况较差通行受阻,单程通行时间达1个半小时,救援人员若等待延平城区的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再送医,必将贻误治疗。一审法院根据事后医院的检查诊疗记录情况,倒推驾驶员未受重伤自行离开,是事后片面的判断,悖离常理。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联系手机遗落于事故车上,导致交警部门联系不上驾驶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范了驾驶员应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驾驶员受伤,属于被救援对象,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从而认定驾驶员违反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次日15时报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陈X已经及时报险或通知保险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错误。三、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作出拒赔通知书,没有依据。该条款约定的是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或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的情形,而本案驾驶员不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况。四、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不是投保人陈X的签字,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没有核实投保人的身份,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告知陈X发生事故后应依法采取哪些措施。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陈X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驾驶员,故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离开现场正确。2.救援人员陈登明的笔录中记载的是陈登明看到陈金生昏昏沉沉,也就是说陈金生受伤后扶着还能走路,而且到了福州协和医院急诊时,医生并没有马上安排急诊,以上事实反映驾驶员受伤轻微。另外一位救援人员董建贞的行程,也没有反映出争分夺秒救助伤员的状况。且各救援人员在陈述救援驾驶员陈金生至福州协和医院间的行程时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未遭受严重伤害,自行离开现场正确。3.驾驶员陈金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仅陈述其存在捡手机的动作,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手机仍在车上的事实。两天后在停车场的事故车辆上找到驾驶员手机,仅是陈金生的单方陈述,陈X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节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陈金生代陈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金生在投保单上代陈X签字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陈金山交纳了保费,且陈X是根据该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陈X的行为构成对陈金生签字的追认。而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加粗字号,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若驾驶员陈金生受伤严重,理应拨打120急救。但本案,救援人员却用私家车将驾驶员送往樟湖镇新岭村的家中,再换乘小型轿车送往福州协和医院,未将陈金生送到车程更近的南平治疗,不符合常理。综上,驾驶员受伤不重,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612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系案涉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584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陈金生(系陈X丈夫)驾驶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延平区樟湖镇行驶至延平区樟湖镇宝峰山路段时,发生车辆侧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观的路人通知了陈金生的家属,之后董建贞、陈登明等三人将陈金生送往福州协和医院就诊。樟湖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陈金生已离开现场。当晚,陈X已得知陈金生发生交通事故,并电话联系池世春,让池世春联系福州协和医院的医生。2018年12月11日15时许,陈金生通过拨打95518进行保险报案。经民警电话联系陈金生后,陈金生于2018年12月14日到南平市配合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金生负全部责任。2019年3月22日,经陈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闽HXXXXX小型越野客车定损合计364631.64元。某保险公司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向陈X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陈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陈金生离开现场就医行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述法律条文旨在确立驾驶人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员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不适,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陈X主张驾驶员陈金生发生事故后,昏迷不醒无法报案并被送往福州治疗无法配合民警调查。但从陈金生的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医生的治疗处理意见包括颅脑CT平扫,血液生化八项等内容。但陈金生只进行颅脑CT扫描和腿部DR,未进行血液检验,治疗发票均为检查费,没有医药费发票,同时也未收入住院。综上表明,陈金生并未遭受严重伤害,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陈金生直至事故发生三天后才至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导致造成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是否酒后驾车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陈金生系陈X的丈夫,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其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替陈X签名,因此陈金生也是知晓保险免责条款或免责事项的。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来看,陈X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已经得知车辆发生毁损,但陈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现陈金生在使用家庭车辆发生法定免责事由后,又以陈X不知晓免责事项为由要求保险理赔,进而受益,实有违诚信。陈金生、陈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因此在交通事故系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因而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对陈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91.87元,减半收取3395.94元,由陈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主张,漳湖派出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陈金生尚未离开现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陈金生的手机一直遗留在事故车辆上,所以导致交警无法及时联系陈金生。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驾驶员”,而陈登明的笔录属证人证言且为孤证,陈X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陈X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系其单方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闽HXXXXX小型越野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63319.14元。车辆施救费2420元,驾驶员诊疗费385.74元,以上合计366124.88元。
本院认为,陈X配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栏中签字,投保人陈X事后追认并缴纳保费,陈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投保人陈X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X作出提示,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陈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为由,拒绝投保人的索赔请求,没有依据。陈X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含车辆施救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共计366124.88元,未超出保额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36612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1.87元,减半收取3395.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1.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