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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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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3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对于受害人盛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进行重新认定及赔偿考虑其监护人的相应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谢中华妻子郑利萍,郑X并无付任何赔偿款,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故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即使郑X有诉讼主体资格,郑X主张诉求的前提是其实际对受害方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限,根据受害人家属方与案外人谢中华一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订立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此时,死亡赔偿金的新赔偿标准统计局尚未发布,各方也不可能按照新标准进行调解。一审法院却以新标准计算此项目,无法理依据。三、对于事故中上诉人认为:车辆驾驶员不应当承担全责,受害者盛某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按全责进行全额赔付,现又以受害人父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违反了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最后没有采纳我方意见。我方认为:前期理赔过程中,由于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有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不适用交强险理赔规则,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最终做了商业险内在限额内赔偿的妥协,郑X对此也是予以认可,后又违背诚信把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此时,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单方禁止反言,显失公平,即使认为我方应当赔偿交强险损失,也应考虑受害人家属的监护责任缺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不应把前期上诉人理赔基于妥协进行的自认行为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现郑X方违反诚信起诉上诉人,前期调解基础已经丧失,此时前期商业险赔付的100万元也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郑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17时许谢中华驾驶原告的牌号为浙JXXXXX号黑色小型越野车,准备驶出台州市院内场地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周边环境安全,前进过程中右后轮碾压到盛某头部,造成盛某头部严重受伤,经台州恩泽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5日,死者盛某父母盛标、王某(甲方)与谢中华配偶郑利萍(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00000元。现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28日,谢中华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谢中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JXXXXX号黑色小型越野车系原告郑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非交通事故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以全责向原告赔付了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X就其所有的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谢中华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XXXXX号黑色小型越野车,在台州市院内场地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周边环境安全,前进过程中右后轮碾压到盛某头部,造成盛某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不允许社会机动车同行地段,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条例。又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郑X作为车辆所有人亦系被保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事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故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鉴于侵权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其损失1100000元,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其他损失在此不再论述。原告郑X就其所有的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受害者盛某监护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已超出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按全责进行全额赔付,现又以受害人父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违反了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00元,若全额支付交强险将超出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避免累诉、该院确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X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郑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3.交强险的赔付是否适用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郑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是被保险人,上诉人关于郑X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事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故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三。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佳丽
代书记员 胡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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