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1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2813。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3]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1812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所明令禁止行为,也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甲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李XX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畴”系明知。结合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对该文字部分进行了加粗加黑的处理,足以引起李XX的注意,并有其亲笔签字的保险条款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已然生效,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就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是不能证明条款已经送达给李XX,并且有提示义务。李XX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的证据是李XX在病床上手持条款并且有李XX签字的照片,但该照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拍摄,保险条款也未签署时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李XX提示说明过免责条款,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李XX赔偿乙保险公司代位支付的保险金1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李XX醉酒驾驶津M×××**号车辆行驶至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赵兴磊驾驶的津A×××**号车辆后部接触后驶入对行车道,津M×××**号车辆前部又与案外人杨秀强驾驶的津K×××**号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赵兴磊、杨秀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认定李XX存在醉酒等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后,津K×××**号车辆所有人祁小妮对乙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祁小妮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宝马牌小型越野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82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祁小妮的车辆损失为182400元,祁小妮并为此支出鉴定费9100元、施救费800元……。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小妮车辆损失182400元、定损费9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92300元;二、驳回祁小妮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祁小妮上述款项。
津M×××**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15年5月26日,甲保险公司对李XX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李XX躺在医院病床上,手持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首页右上方有李XX签字。2015年7月29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函,对本次事故作出不予受理并拒赔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甲保险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案外人祁小妮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乙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祁小妮各项损失共计192300元。该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已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故乙保险公司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李XX、甲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酒精含量为155.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李XX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虽主张李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与李XX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合同条款免责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9100元定损费应由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1200元(192300元-2000元-91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给付18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李XX应给付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给付181200元,对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181200元;三、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9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4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9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虽主张李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甲保险公司两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与李XX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李XX不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已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81200元,处理结果于法有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武强
审判员  魏晓川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淑霞
书记员李霞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