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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21民初5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宁县人民法院 2019-11-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满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剡贵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24988.07元,支付逾期期间保险费202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573.94元(按每日1‰,自2018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共计35283.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马X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保险金额为36492.18元,保险费为19912.68元,保险费按月缴纳,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8月25日,被告马XX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马X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还款十三期,之后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剩余的贷款本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2018年10月13日,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马XX逾期未返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共计35283.17元。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被告马XX申请原告为其12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用途;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明确被告马XX的借款金额为33000元,保险费553.13元/月,每月于银行扣款之日交纳,交纳期限为36个月,赔偿等待期为80天,同时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马XX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马XX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马XX违约,被告马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马XX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8月25日,被告马XX与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保险人,被告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上浮40%的基础上执行浮动利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2017年8月25日,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将33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马XX。后因被告马XX未按照约定还款,2018年10月13日,农业银行中卫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4988.07元用于代还原告投保的被告马XX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的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XX尚欠原告保险费2028.14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XX应支付违约金8266.96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向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借款33000元,原告提供保证,因被告马XX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4988.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马XX支付保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4988.07元、保险费2028.14元、违约金8266.96元,共计3528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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