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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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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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1民初12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朱XX,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民勤县**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1,**。
负责人:李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6日,朱XX就其名下×××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至某保险公司投保,朱XX声明投保车辆全险。根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保险单,朱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损险、车损险(综合型,免赔额为零)、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新增设备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车损险是否包括车辆自燃险向朱XX作出释明,朱XX根据保险单中“车损险(综合型,免赔额为零)”的内容自认为车损险包括车辆自燃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车损险保险限额100973.6元。2019年3月17日早,朱XX驾驶×××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河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车辆前轮和路边砖块剐蹭致车辆前部起火,朱XX停车用车辆自带灭火器灭火,适逢一辆公交车路过,在公交车司机和乘客帮助下,借助公交车携带的灭火器施救,车辆灭火。朱XX随即打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拍摄了照片。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先后将车辆拖至金昌市、民勤县修理,支付修理费37000元。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以朱XX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为由拒赔。现原告朱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7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险的内容、含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保险不包括自燃险等进行了必要的、通常可以理解的解释,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充分了解后,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损险、车损险、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本公司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车辆自燃、不明原因起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灭火后未向消防部门报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据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内容和原告陈述一致。其商业险保单以打印字体载明,本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与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保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保险的内容、含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保险不包括自燃险等进行了必要的、通常可以理解的解释,原告对保险合同充分了解。
2.民勤县仁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金额37000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向朱XX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朱XX陈述车辆前轮和路边砖块剐蹭致车辆前部起火,被告勘察现场工作人员曾经告知原告向消防部门报警,朱XX所述灭火过程和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灭火后未向消防部门报案,致车辆起火原因无法确定。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询问笔录记载,朱XX在车辆起火4到5分钟就向被告公司报案,未向消防部门报案的原因是当时火已经扑灭;车辆着火系外部原因所致;朱XX向被告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查明起火原因。
2.照片1张,内容系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打印件,因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放弃索赔,落款处签名朱XX,落款时间2019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说明:原告在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签名后反悔,撕毁了申请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放弃索赔。
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协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打印件1份,原告未阅读即在落款处签名,随即原告发现打印件内容和原告请求不符,将该申请书撕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以及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照片,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6日,朱XX就其名下×××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至某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保险单,朱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损险、车损险(综合型)、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其商业险保单以打印字体载明,本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与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车损险保险限额100973.6元。2019年3月17日早,朱XX驾驶×××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途中,车辆前部起火,朱XX停车用车辆自带灭火器灭火,适逢一辆公交车路过,在公交车司机和部分乘客帮助下,借助公交车携带的灭火器施救,车辆灭火。朱XX随即打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朱XX陈述车辆前轮和路边砖块剐蹭致车辆前部起火。朱XX未向消防部门报案。之后,朱XX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7000元。2019年3月29日,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车损险条款理赔,协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朱XX提供了内容为未投保自燃险而放弃理赔要求的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打印件1份,朱XX未阅读内容在落款处签名后,发现打印件内容和其请求不符,随即将该申请书撕毁。现原告朱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
3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车辆在行驶途中起火受损,是否应当由被告按车损险理赔。原告投保时双方签署的商业保险单载明,本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与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但其内容并不具备单一的告知书的性质,仍属于被告公司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其保险单所载明的“车损险(综合型)”,容易通常理解为包括了各种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属保险范围。而被告所持车损险不包括自燃险的抗辩意见,本身就是对被告赔偿责任的限制。现被告无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车辆损失保险的内容、含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保险不包括自燃险等限制性条款进行了必要的、通常可以理解的解释,应当认定相关条款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XX保险金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
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