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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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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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3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
负责人: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回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849号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商业险赔偿责任(金额143292元);二、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火灾原因不明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发生了火灾,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能确定。鉴于涉案车辆未发生碰撞,起火点也没有在车外,车辆应该属于内部货源引起,被上诉人自己也陈述系轮胎爆胎后起火。上诉人认为属于自燃范围系合理存疑。在上诉人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时,因为被上诉人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就处理了涉案车辆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对查明原因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被上诉人原因的过错造成无法查明原因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二、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条款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损保险条款第九条(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供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系免赔事项。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单有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的过程。根据保险法解释二应该认定保险人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对明确告知义务的认定系依据1999年的批复。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其不依据新法,而继续沿用该批复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在审查明确告知时采用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投保人系单位,单位公章才是法定的单位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经办人。因为没有具体经办人就否认了签章的效力,完全违背了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公章的效力规定。三、货物运输保险方面,一审认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未参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判决。多判决我司承担56175元,有失公允。原告运载货物总价值为398905元,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为比例赔付。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六条之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故本案货运险的赔偿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00000/398905X100%=25.07%。一审法院未考虑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判决存在错误。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25.07%的赔付比例计算货物赔偿金额。本案赔付金额计算方式应为(货物损失金额-残值)X赔付比例X(1-免赔率)=107100X25.07%X(1-30%)=18795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74970元,让我司多承担56175元,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符。
王XX答辩称,案涉货物损失,不属于内部自燃原因造成。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火灾,是外来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于2019月11日,当时被上诉人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出现场,后因保险公司不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的处置没有过错。上诉人对其免责事项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对于车损、车损险和货物责任险,责任免除的理由,存在不同的情况,车损险所讲的理由是不明原因的火灾,货物责任险所讲的理由是货物自身燃烧的。本起事故是货物自身原因还是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上诉人不能都选择对其有利的解释。从保险条款看,条款的设置只对火灾的定义,对自燃和火灾,分别作出了解释,但是对不明原因的火灾未作出解释。那么上诉人所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也无从谈起。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免除责任,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一,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一审判决的货物损失,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没有根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2432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本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2019年1月11日1时30分许,侯子民驾驶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XXXXX重型半挂车在393省道宁晋县与白木村交叉口北3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据当事人陈述车辆右侧轮胎骑轧马路边缘,造成轮胎爆胎后起火。事故起火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2、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2019年1月11日凌晨1时53分许,我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393省道宁晋县白木村段一辆车牌号为冀EXXXXX牵引车及车牌号为冀EXXXXX号半挂车发生火灾,我消防中队到场后随即将火扑灭。3、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97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2019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威县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EXXXXX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威县明辉汽车货物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2019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威县明辉汽车货物运输队。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1、原告主张冀EXXXXX号车辆损失费139792元,提供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普通合伙)出具评估结论书(邢维公评字第199009号),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和对车辆进行勘验时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符合程序,且该报告对车辆价值的认定和残值的确认均没有准确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冀EXXXXX号车公估费3500元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107100元提供原告与货主签订协议、货主收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系因火灾引起,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及火灾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认定为自燃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为自燃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货损。被告称,对原告提交保险单无异议,公司勘验现场发现,涉案车辆没有发生碰撞,说明没有外来火源导致火灾,其起火点也没有在车外,足以说明该车辆是属于内部火源引起,应该属于自燃范围;对于货物损失,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起火导致的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被告当庭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关于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情况。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EXXXXX、冀EXXXXX号半挂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科鉴科技咨询研究院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该机构称具体起火原因需对涉案车辆进行实地勘察及现场检测。因该车已报废无修复价值,原告已按废品处理未能提供,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系在履行保险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冀EXXXXX、冀EXXXXX号半挂车属于自燃的问题,本案中公安交警及消防部门均未认定该车属于自燃。且,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记录:躲车撞公路,本车着火,货物有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虽提出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被保险的涉案车辆该鉴定未能进行,也并不能以此推定该车火灾系自燃起火,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已提供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对火灾原因的鉴定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必须提供之材料。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证据不完整,当庭仅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且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为空白,投保人声明部分字体与其他部分大小相当,无明显提示,虽有投保人签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该提示第三条是仔细阅读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被告所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即使本案中存在被告辩称的免责情形,被告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王XX作为权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费139792元、公估费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原告在赔偿货主货物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符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30%的免赔率,货物损失计算为74970元【107100元-(107100元X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货物损失等共计218262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XXX00)。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XX的车辆损失费;二、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X多少货物损失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黑加粗,并且第一部分有“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保险单和投保提示单上盖章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的保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投保人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未购买自燃险,当车辆损失是自燃时,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事故系单车事故,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均无法认定火灾原因,投保人应当对火灾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排除火灾系自燃的可能。在某保险公司对火灾原因提出合理质疑时,王XX有义务配合对火灾原因和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王XX仅在对车损进行单方评估后,未经法院和某保险公司同意就私自将车辆变卖,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无法排除自燃的可能,王XX应当对该不当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XX主张的公估费系其单方评估,本院未采信,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二,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可知,货物总价值为398905元,而王XX仅按照100000元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六条和特别约定,故本案货运险的赔偿额=货物损失金额X(保险金额/保险价值)X(1-免赔率)=107100X(100000/398905X100%)X(1-30%)=1879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849号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XX货物损失18795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不再退还,某保险公司可在向王XX理赔时将该费用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