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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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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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24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汉族,货车司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照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责任本质为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受损后应积极进行维修,应当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凭公估报告不足以认定实际损失,公估报告只是对损失的推测而不是确定损失,仅依据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损失将助长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保险公司正当利益。二、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公估报告属于明显的偏听偏信,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没有就鉴定机构的选取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协商,排除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和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进而不予准许进行重新鉴定,这是明显的偏祖行为。上诉人如果要推翻原鉴定结论就必然要提供一份比原鉴定报告更加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本着信任法院公正中立的原则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一方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另一方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原因却是没有提供可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排除我方重要权利的鉴定报告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严重侵害了我方正当的诉讼权利。
申XX答辩称,同意由法院组织双方对车损进行鉴定。
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12661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申XX驾驶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邢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祁瑞波驾驶的冀A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瑞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16810元、花去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9月7日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申XX,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688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高邑县亮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申XX,高邑县亮亮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本次事故的理赔权由申XX向保险公司主张并领取赔偿款。庭审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邑县亮亮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内容,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X车辆损失费11681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摇号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损进行了公估,公估结果为车损合计106550元,公估费7009元。双方对该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值过高,申XX认为该值过低。本院对该本院对公估报告公估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申XX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按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摇号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果为车损合计106550元,公估费7009元。虽然双方对公估数额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错误,本院对双方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XX车辆损失费10655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1550元。
三、驳回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上诉人申XX承担,公估费70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不再退回,某保险公司可在向申XX理赔时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刘素娟审判员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路敬贤书记员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