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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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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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12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损等财产损失共计34131.9元(除去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上诉人按照30%的次要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车辆施救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车损及维修费110473元;2.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涉案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不予采信,并以被上诉人自认定损金额来确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真实合法的,可以客观的反映涉案车损的实际价值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但未及时对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维修,上诉人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及时维修车辆,依法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车损评估机构,其评估程序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独立、客观、公正的,可以客观的反映涉案车损的实际价值。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为依据确定上诉人所有的×××号车损的价值,证据不足,有失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对涉案×××号车辆定损价值为41501元,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定损时既未经上诉人知情同意,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定损报告,况且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自单方为自已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其定损主张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3.上诉人就其车损主要责任部分的赔偿纠纷案件同时正在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且经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对上诉人×××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认定损金额来确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严重高于新车的购置价,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
上诉人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131.9元(除去对方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对方应承担30%)。其中车辆施救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车损及维修费110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XX2017年1月1日就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0月12日9时3分许,安红光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S322线行驶至76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原告妻子关芬芬驾驶)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员王菊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红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芬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向原告及时理赔,经评估原告车辆毁损价值为11047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定损理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9时3分许,安红光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S322线行驶至76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原告妻子关芬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员王菊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该被告定损为41501.6元。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红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芬芬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韩XX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乡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79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韩XX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未能对车辆损失提出有效证据,鉴于被告自认定损金额为41501.6元,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41501.6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为2300元。以上共计438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韩XX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韩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号车的保险权益享有请求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人保武乡支公司应在×××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救费的3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事故处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故人保武乡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12540.48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韩XX负担2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XX提交的证据有: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武乡县人民法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4525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新证据不予认可,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辆的车损价值及某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关于车损价值。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车损价值为54525元,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790元,故在本案计算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责任时应以48790元为限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某保险公司应在×××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救费的30%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机动车损失48790元+施救费2300元-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0%=14727元。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XX14727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18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18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