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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24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楼101底商。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根据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即损失实际发生后,才可要求上诉人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372073元。显然与法有悖。
赵XX答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勘查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事故现场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情况、损失进行查看,并作出定损报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选定了鉴定机构,上诉人也派员对拆解、定损过程全程监督,并确认签字。上诉人仅以所谓的法律原则及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诉求,不应成立。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保险车辆评估金额未超过约定金额,故上诉人应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进行赔偿。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073元;二、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6日20时20分许,赵建勇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XX小型轿车沿中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中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葛娇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勇负主要责任,葛娇娇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XXXXX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赵XX,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另,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显示车辆事故损失为349125元,鉴定评估费为20948元。被告太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8800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9125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太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125元。关于评估费用2094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372073元。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计34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XX各项损失372073元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车辆损失数额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自由选择修或者不修受损车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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