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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上诉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7民终1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世吉,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吉、被上诉人瑞鑫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情形予以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本车车损和第三者的财损依据不足,未提供右前轮受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和更换轮胎的正式发票以及案外人郭正平受损财产维修费无正式发票且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明显不足。
瑞鑫物流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保险说明义务。2.财产损失与现场损失图片相符且有收据可以证明真实性。3.一审冰冻三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甲保险公司述称,上诉未针对我公司,不作陈述。
瑞鑫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瑞鑫物流公司车辆损失11960元及瑞鑫物流公司给第三人赔偿的财产损失7305元和吊车费3000元,共计22265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谢贵平(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7月2日)驾驶车头车牌为川S75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为:川S38**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四川省平昌县S202(广元—开江)278KM+100M(小地名:平昌县涵水镇)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撞上桥上护栏及郭正平家洗衣台、水池、防护栏、堡坎等,造成车辆及桥上护栏和郭正平家洗衣台、水池、防护栏、堡坎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8]第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谢贵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瑞鑫物流公司支出川川S750**车换右前轮胎费1850元、平昌县长城汽修厂车辆维修费10110元、吊车费3000元,赔偿郭正平修复洗衣台、水池、防护栏、堡坎等费用1815元以及支付桥上护栏维修人员郭正华维修费5490元,共计22265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川川S750**车车主瑞鑫公司在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325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瑞鑫物流公司2000元。乙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谢贵平在实习期间驾驶挂车营运车,属于其保险条款约定免赔范围,拒绝赔偿瑞鑫物流公司,瑞鑫物流公司的所有财产损失也因此未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由瑞鑫公司向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瑞鑫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已按约定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了瑞鑫公司2000元损失,瑞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获得赔偿,故瑞鑫公司请求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赔偿瑞鑫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谢贵平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了牵引车拖挂了挂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瑞鑫公司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或进行特别提示,以使瑞鑫公司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免责对瑞鑫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乙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瑞鑫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瑞鑫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维修票据及收条、收据等,与瑞鑫公司产生的车辆损失及事故现场财物损失情况相符,瑞鑫公司的车辆损失14960元(1850元+10110元+3000元)及其他财物损失7305元(1815元+5490元),共计22265元,予以确认。该损失扣除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后,乙保险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瑞鑫公司202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265元;二、驳回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达州市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负担162.5元。
二审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有公司印章,但系统一盖章,并无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和签署的日期,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向我公司送达。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瑞鑫公司、人保财险达州市经开区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中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瑞鑫公司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向瑞鑫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案涉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是否有误。
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向瑞鑫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问题,乙保险公司认为瑞鑫公司驾驶员谢贵平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了牵引车拖挂了挂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应不予赔偿。但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仅有瑞鑫公司的印章,而无投保人具体经办人员以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和签署的日期,且该投保单载明业务来源为青白江区茂涛汽车修理厂,乙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由何人向瑞鑫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瑞鑫公司也表示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乙保险公司未向瑞鑫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故该条免责对瑞鑫公司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涉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瑞鑫公司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收条、收据等,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以及现场照片等情况基本相符。同时,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相关财产损失,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瑞鑫公司也已向乙保险公司报案,相关保险公司亦派员到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案涉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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