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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27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临西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5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上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7920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天为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本案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自2008年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原告未补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从业资格已经被注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原告无从业资格证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的条款内容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条款内容的字体已做了加大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认定免责条款生效。同时该条款已交付投保人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已经有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无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是行致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列明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上诉人免责,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仅仅是被上诉人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所应遵守的起码的法定义务,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未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保险条款含义不清,曲解立法意图没有事实依据。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人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是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含义清楚,指向明确,不存在其他理解。
胡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车辆损失68,405元、施救费7800元、评估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7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鲁P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枣园乡大十二里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孙立强驾驶的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鲁PXXXXX由临西县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2019年1月11日,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2018年12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1305354201800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强无责任。诉讼中,事故车辆未予维修,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车透明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2019年4月30日,该公司作出CTMF19040102号评估报告,认定鲁PXXXXX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8405元(不含残值)。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鲁PXXXXX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所有人,亦系事发时该车驾驶员,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6年6月至2026年6月;从业资格证于2008年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后未发还,原告亦未补办。鲁PXXXXX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道路运输证载明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发证日期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7日,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鲁PXXXXX投保赔偿限额为13288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鲁PXXXXX在事发前投保责任限额为13288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已签发保险单,此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8年12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诉讼中,对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68405元、施救费780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付。评估费3000元,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鲁PXXXXX损失程度,本院亦依据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无从业资格证免责,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使用“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措辞,采用概括性约定框定保险范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亦未明确必须持有从业证书,故免责条款含义不清,无法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也难以认定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实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此外,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车辆能力的认定。原告事发前已取得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是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显著增加事发概率,进而增大理赔风险。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属证据范围,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79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内部农村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的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被吊销运营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运营车辆违反的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交通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除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外还需要尽到详细说明的义务,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刘素娟审判员刘素娟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路敬贤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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